被告单位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长春建工集团汇鑫建筑有限公司(已注销)项目负责人、长春建工集团吉泰分公司(已注销)项目负责人、被告单位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使上述单位在项目招标过程中顺利中标,谋取工程项目,先后六次向时任长春市教育局副局长、局长的马某(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共计1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高某某、刘某、贝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工程协议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及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现场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之手,先后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主动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和无犯罪记录,审理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春市昌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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