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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东辉,女,汉族,大学本科,1974年1月6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因涉嫌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同月22日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并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李晖,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某为能将其代销的盐酸左布比卡因注射液(50mg+83.5mg:10ml/支)、盐酸艾司洛尔注射液(0.1g:1ml/支)顺利销售到陆某中医院麻醉科主任的张某1(另案),许诺按照盐酸左布比卡因注射液8元/支、盐酸艾司洛尔注射液10元/支的比例给予麻醉科医生以回扣,张某1与麻醉科医生赵某、王某、孙某(三人另案)商议后同意该陈某某的提议。
 
后陆某中医院麻醉科购进盐酸左布比卡因注射液、盐酸艾司洛尔注射液。
 
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某中医院麻醉科购进盐酸左布比卡因注射液20783支、盐酸艾司洛尔使用量9301支,陈某某按照约定先后多次共送给张某1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59994.00元。
 
张某1收到回扣后,按照每人使用量与赵某、王某、孙某分配回扣。
 
2、被告人陈某某为能将其代销的丙泊酚注射液(200mg:20ml/瓶)和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40注射液(19g:250ml/瓶)销售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即找到时任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副主任(主持麻醉科工作,于2013年8月任命为麻醉科主任)邓某帮忙,许诺按照丙泊酚注射液2元/支、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40注射液10元/瓶的比例给邓某回扣,并按照丙泊酚注射液6元/支、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40注射液40元/瓶的比例给麻醉科回扣。
 
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购进并使用丙泊酚注射液89360支和高渗氯化钠羟乙基淀粉40注射液20866支,陈某某按照约定送给邓某(已另案处理)回扣共计人民币387380.00元、给麻醉科回扣款人民币1370800.00元。
 
给麻醉科的回扣,在邓某的安排下,先后由麻醉科医生李某、张某2负责接受,二人收到回扣后,再按照邓某的要求以“奖金”的名目,按照工作量的大小兼平均的办法,分给麻醉科医生。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除对邓某行贿的387380元构成行贿罪,其余对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陆某中医院麻醉科的行贿均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陆某中医院麻醉科是在集体意志之下,通过主要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科室名义收取回扣,且这些回扣均是用于科室内部分配,因此这些行为只能认定被告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另外,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对行性行为,本案受贿行为的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收取的回扣在沾益县人民检察院(2017)54号起诉书中指控也是构成单位受贿罪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险有限,到案后积极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云南药品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向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销售医药产品中,陈某某按使用量的比例给予麻醉科主任邓某回扣费共计人民币387,380.00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云南药品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向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销售医药产品中,陈某某按使用量的比例给予麻醉科回扣费共计人民币1,370,800.00元。
 
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云南药品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向陆某中医院麻醉科销售医药产品中,陈某某按使用量的比例给予陆某中医院麻醉科回扣费共计人民币259,99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案件来源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云南药品第三方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邓某、麻醉科医生李某、张某2、陆某中医院麻醉科主任张某1、医生赵某、王某、孙某的证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陆某中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麻醉科使用销售商药品及耗材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陆良县中医院麻醉科以科室名义收取回扣,且回扣均是用于科室内部分配,符合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陆某中医院麻醉科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麻醉科主任回扣费,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只构成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犯两罪,应予并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还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万元,剩余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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