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仇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浙江维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5年12月20日21时,在本区前网村67幢33号205室,趁男友程某离开房间洗澡之机,窃取程某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732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仇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鉴于被告人仇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且已退赃,建议本院以
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仇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仇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援助辩护人陈景鸽提出被告人仇某具有自首、系初犯,且已退赃等法定、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仇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仇某有悔罪表现,还可适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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