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均为诸城市**号楼**单元401,因涉嫌
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捕前住址均为诸城市**,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5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诸城市**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诸城市**花园**号楼**单元**楼东户。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日交办本院办理,潍坊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将同案犯欧某某以涉嫌虚假诉讼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7月3日、9月18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由王某甲向王某乙借款1526万元,用于诸城市**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在诸城**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所需保证金。9月9日**公司开具银行承兑后,王某甲要求**公司负责人欧某某将包括王某乙1526万元借款的贴现款共计1631万元汇入刘某某的诸城**行账户。刘某某以王某甲欠其1226多万元为由将上述贴现款全部截留。王某甲安排刘某某偿还王某乙320余万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王某乙款1200余万元。
在王某乙不断向王某甲索要剩余款项的过程中,王某甲以“刘某某将款项截留”为由不予支付王某乙款项,为了达到“刘某某截留该款项合法化、排除公安机关介入”的目的,在经王某甲、刘某某与欧某某事先串通好后,王某甲以要求刘某某、欧某某返还1226万借款为由于2016年10月14日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刘某某谎称称其截留该1226万系因王某甲曾借其1274万元,并提交了其按照王某甲要求向案外人打款的8笔银行流水明细。王某甲当庭表示对此不持异议,承认从刘某某处借款给了欧某某。欧某某按照与王某甲和刘某某的约定也谎称该笔8笔银行流水系从王某甲处借款且并未归还。2016年12月14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甲要求刘某某、欧某某返还1226万元的诉讼请求。现已查实该民事诉讼中的八笔交易中的四笔共计760万元系该三人捏造的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诸城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王沁香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欧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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