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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姜某毅因虚假诉讼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3刑初160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毅,男,汉族,大学硕士文化,中共党员,重庆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蒿枝坝村。
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9〕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毅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毅及其辩护人万红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毅为规避债务,保全个人财产,于2015年4月29日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等方式,将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由其变更为温某某,但该公司仍由其实际所有并控制。
之后,被告人姜某毅安排公司员工代某某伪造了一份以姜某毅个人名义向某某公司购买货值2900余万元电子产品的购销合同及销售签收单,同时还虚构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即以其个人持有的某某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120万股股权为该购销合同作质押担保。
2016年5月,姜某毅以某某公司为申请人执行人,以其未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获款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伪造的购销合同、销售签收单及虚构的股权质押合同,致使法院据此于2016年6月12日以(2016)渝05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冻结姜某毅的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同月16日冻结了姜某毅名下的某某医药120万股股份。
同年7月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渝05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即姜某毅支付某某公司3000万元后双方买卖合同了结。
同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又故意以执行标的有瑕疵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法院于同月22日以(2016)渝05执1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毅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购销合同、销售签收单、股权质押合同、(2016)渝05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2015)渝05民初609号民事调解书、(2016)渝05执1104号执行裁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温某某、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毅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等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毅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姜某毅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未对债权人权益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考量被告人姜某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毅犯虚假诉讼罪,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振宇
人民陪审员胡小林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宇波
书记员冉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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