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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之本罪侵犯的客体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8-02-12
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述,构成此罪需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客观行为,对于客观行为的范围,笔者对此表述持有异议:“捏造的事实”改为“虚假的事实”更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初衷。“捏造”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凭空编造。而“虚假”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不真实的状态,有两种情况可以导致这种伪的状态,那就是无中生有、隐瞒真相或者歪曲事实本来的面貌,在司法实践中,捏造事实表现为本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债务却假造借条诉讼;隐瞒真相表现为对方并没有欠自己债务,却伪造借条将对方告上法庭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干扰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歪曲事实表现为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将夫妻双方感情很好这一事实就行扭曲,在法庭上展现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愿意离婚的情形。很显然,虚假诉讼中除了“捏造的事实”这种无中生有的事实,还有隐瞒真相和歪曲事实的情形。后两种情形明显也妨碍了诉讼秩序,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严谨适用刑法定罪的角度来讲,“捏造的事实”这个表述并未涵盖到后两种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很可能产生歧意,让隐瞒真相后者歪曲事实的恶意诉讼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秩序得不到巩固,公平正义难以维持,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刑法第十三条有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表明认定犯罪不但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度”或定“量”。在定罪时“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有一个度的衡量,这个度可以是经济损失的数额,也可以是规定虚假诉讼的次数,也可以是导致了司法审判程序上一定程度的紊乱,或是导致了裁判文书出现某种错误,当然也可以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它情形。总之,需要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区别罪与非罪。

  另,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明,构成此罪必须存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说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这种结果与诉讼程序是否结束,法院是否已经做出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关系。利用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裁判,借助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谋取自身不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争讼不断,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要规制的一种情形。在裁判文书没做出,诉讼程序没结束前的恶意诉讼行为也会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调查取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或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或因一方恶意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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