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
被告人吴某。
201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
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灵剑、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某及其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时任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下简称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吴某在其负责经营某公司期间,应台州市力东机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力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某(另案处理)的要求,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某公司的开票员在力东公司未足额购买货物的情况下,从某公司开出2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49167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力东公司,其中进项税额共为人民币71439.45元。
而期间,某公司却只销售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40818.50元的冷轧板给力东公司。
经双方商定,某公司按差额部分人民币350853.00元的4%向力东公司收取开票费计人民币14034.00元,虚开部分所对应的进项税额为人民币50978.64元。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款已被力东公司申报抵扣。
案发后,税务机关已向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4034.00元,并收取罚款人民币35719.73元。
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永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陈某、方某的证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材料、台州市某物资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协议、增资协议、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签证、证据复制(提取)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纳税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执行报告、完税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明细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的经理,是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公司开票员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978.64元人民币,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和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台州市某物资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5719.73元(含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5719.73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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