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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自称教授以治病为由诱骗受害者发生性关系被判强奸罪获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9-02-21
  • 强奸罪
“传宗接代”一直以来是我国女性被赋予的“任务”,若能顺利为婆家生下一子嗣,女性自身的地位也会得到巨大提升;另一方面,夫妻在经过新婚的甜蜜之后,也大多想有二人之间爱的结晶,使家庭更为美满完整。然而,总有一些夫妻由于身体等方面的原因,而患上不孕不育之症,“求子心切”之下难免病急乱投医,一不小心就使自身权益遭受损害……

公诉机关运城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运城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运城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运城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运*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运城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下午4时,被告人王某利用被害人于某某求子心切,在治疗“不孕不育”过程中,以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能刺激女性兴奋,有利怀孕为由诱骗被害人于某某与他发生性关系。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内裤上和擦拭阴道的棉棒上检出精斑,均为王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并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时是女方和其公公提出换精液,其没有同意。2016年初,他们来就诊时,女方又多次提出换精液,在2016年2月21日下午,其用针管给原告人注入了另一份精液即自己的精液,并给女方说明了情况。对鉴定报告中有自己的精液没有异议,但是还应该有别人的精液。原告人是一个38岁有多次婚姻史并生育过孩子,她应该知道跟谁发生性关系生谁小孩的道理,原告人说诱骗与她发生关系,纯属撒谎。公安人员扣押东西没有扣押清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医生执业资格,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网上注册了“xx国医馆”,并自称是孕媒教授,专治不孕不育。2015年1月份,原告人公公从网上看到“xx国医馆”能够治疗不孕不育,原告人和其丈夫姬某某、公公两次到被告人王某家中治疗不孕不育,但未怀孕。
2016年2月20日,原告人和其丈夫、公公再次来到被告人王某家中进行治疗。次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对原告人进行人工受精时,让原告人观看黄色录像,并告诉原告人,姬某某的精子活力差,兴奋了才容易怀孕,能加快怀孕速度。之后,被告人王某为了“帮助原告人怀孕”与原告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日晚上,原告人觉得不妥,将该情况告诉其公公姬某1,次日,姬某1与被告人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人向运城市公安局**分局报案。当日,原告人将其案发时所穿内裤及棉签提交公安机关。2016年2月25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作出(2016)**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在送检的内裤裆部及棉签上检出精斑,均为王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向原告人退还了治疗费23000元,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原告人当庭提供了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原告人及其丈夫、公公从天津到运城的往返车票。其中,原告人乘车票为231.5元;姬某1、姬某某乘车票为3140.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医生,对被害人进行治疗期间,利用被害人求子心切的心理,采取诱骗的方式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强奸原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且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实施诱供,使王某作出有罪供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016年2月24日)中未承认与原告人发生性关系,亦未承认用针管向原告人体内注入其精液,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2月25日、3月9日的讯问笔录中及2016年2月25日的检查中均承认与原告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王某辩解第二次、第三次承认强奸的事实,是基于侦查人员的诱供及殴打所做的有罪供述,但根据侦查人员及证人王某当庭陈述证实,王某传纸条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并未涉及到诱供。被告人第一次与第二次、第三次供述不一致,庭审中又否认强奸事实,但被告人对其供述的不一致,未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利用医生身份,对原告人实施了诱骗行为,致使原告人产生错误认识,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关于被告人辩称被害人要求换精液及其用针管向被害人注射精液的行为,无证据证明,且违反操作规范。故,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8月31日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不足以排除被告人王某强奸行为的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系其进行人工受孕治疗期间的费用,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与法相悖,故,对于上述原告人主张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随案移交的粉红色女士内裤一条,棉棒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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