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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编者按: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多种因素的交互作用下,法院的各类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逐渐出现并愈加明显,效率也开始成为案件审判过程中应重要考虑的因素。案件中兼顾公正与效率是法治改革的方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官突破司法公正的底线去提高司法效率,有违司法体制改革的初衷。小编在此引入某法官枉法裁判的判决书,向各位读者探讨如何真正实现公正高效司法。
 
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4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武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犯受贿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壶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武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武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429刑初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2(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韩某、杨某2与杨某商定支付杨某5万元了结此事。后韩某冒用杨某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黎某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2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黎某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甲(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XX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西XX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黎某县公安局X候派出所虚构的杨某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l6425.51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等。二审由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被告人李某担任审判长,与其余两名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针对事故情况未到XX市公安局西XX派出所和山西某耀集团昌XX焦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但接受了两份伪造的以西XX派出所和昌XX焦化厂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内容表述为“XX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该两份证明材料未经开庭质证,李某即在判决书中写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XX市公安局某区分局西XX派出所以及昌XX焦化厂进行了事故核实,上述单位均书面再次证实事故的情况,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意见,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人民币216425.55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明知证明案件事实的两份证明材料是伪造的,且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反而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否认了李某的供述,且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审判实行合议制,因此李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被告人明知自己未去西XX派出所和昌XX焦化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反而在判决书中表明进行了核实,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足以说明其主观故意,且法律明确规定不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定,不能因为案件来源是虚假诉讼,就有理由不予质证、不去核实而采信,且证据来源不明更应慎重采用。杨某发生意外事故是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应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能认为损失为195283.31元,故构成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不明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也是韩某等人诈骗案件的受害人,作出维持判决无不当之处,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事发时杨某从车上摔下,应属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不影响其应获赔各项损失21142.2元,保险公司实际损失不达法定20万元立案起点为由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李某身为审判人员,明知未去西XX派出所和昌XX焦化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未按规定对伪造的以“西XX派出所”和“昌XX焦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反而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其承办的案件判决中表明“进行了核实”,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216425.55元的目的得逞,其行为构成本罪。至于杨某是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否获赔损失21142.2元一节,属当事人另行主张的民事权利,与韩某等人故意骗取保险从而形成本案的刑事诉讼,性质不同,不存在“保险公司实际损失不达法定20万元立案起点”的问题。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李某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诉人李某承办的民事案件涉案损失216425.55元,刚达到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武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刑初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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