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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因口供与同步录音录像供述不一致,一起强奸案被宣告无罪

编者按:
强奸犯罪一向是隐蔽性较强的犯罪,举证难度较大,据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那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着重分析二者之间的矛盾和一致之处,应是不错的辩护方案。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讯问笔录明确记载“自己系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也陈述系被强奸而非自愿发生关系。这种情况下,看似证据形成了相互印证,无罪辩护似乎无从下手。
然而,本案的辩护观点则提供了很好的借鉴思路:即大胆怀疑讯问笔录存在不客观、不真实的可能,并对同步录音录像和讯问笔录进行了比对。在发生二者不一致时,通过否定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为准,推翻了公诉人关于“违背妇女意志”的指控,从而达到了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效果。

张某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深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永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永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5日,根据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7日恢复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网友刘某约至深州市东安庄乡小位村自己家中,在北屋最西间强行将被害人刘某奸淫。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认在事发当晚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认为与被害人是通奸关系,自己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杜永清的辩护意见是:1、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双方网上相约一夜情而自愿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在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没有选择逃跑,主动打开已插好的房门,且在之后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并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愿。2、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强奸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一直认为第二次性关系是第一次性关系的继续,双方是自愿的。3、被害人陈述、侦查机关制作的张某甲口供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在深州市吉美超市工作的被害人刘某正在闹离婚,获取刘某电话号码后,张某甲发短信获取了刘某的QQ号码,二人开始网上聊天。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妻子不回家后,在深州市吉美超市门外与下班的刘某见了面,一同到深州市东安庄乡小位村张某甲家中。二人在张某甲家北房东第二间屋内发生性关系时,张某甲妻子赶回家中,张某甲让刘某躲至厨房(东房)内。为其妻开门进屋后,又让刘某躲至北房最西间屋。张某甲叫其妻发生性关系未果,即找到最西间屋,叫开刘某的房门,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时被其妻张某乙发觉后结束,之后张某甲将被害人刘某送至深州市休闲广场南高速桥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在事发前半月左右的时间,在网上认识了网名叫“哥只是个传说”的网友,我在上网时,他加了我,我们开始聊天。2015年7月3日大约晚上9点50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在吉美超市门口等我,我下班后见了他。我说还没吃饭,他说请我,还说他家里有吃的,我们到了他家。到了他家差不多有晚上11点了,他领我到最东间屋,和我发生性关系。大约过了10分钟,听到有人敲大门,还有女的喊门的声音,他就说快点穿衣服,俺媳妇回来了。我赶紧穿了衣服,他把我领到东屋,就去开大门了。大约过了半小时,他把我领到最西面的屋子。在西面屋子呆了有十几分钟的时间,他只穿着内裤过来,又和我发生性关系,过了有十来分钟,他媳妇推门进去说:“你们干什么呢?”后来他把我送到高速桥南边我就回家了。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在QQ上网名叫“哥只是个传说”,2015年6月下旬,我得知在吉美超市上班的一个女的最近在闹离婚,我取得这个女的QQ号后加上她好友了,这个女的网名叫“蓝色妖姬”,我们开始在QQ上聊天。2015年7月3日傍晚下班后我和几个同事一起喝酒吃饭,回家后,上网和这个叫“蓝色妖姬”的女的聊天,后来我和这个女的约好等她下班后在她上班的吉美超市门口见面。大概晚上十点多我和这个女的见的面,然后我们就去了我家。
到我家后,我把她带到我家北屋东头我的卧室,我们发生性关系,没多一会儿,我妻子的电话打来了,说她到家门口了,让我开门。我和这个女的赶紧起来穿衣服,穿好衣服我就把她领到我家东边做饭的屋里去了。我妻子进门后,我在卧室待了没一会儿就到做饭的屋里找这个女的,把她带到我家北屋西头屋里去了。我又回到了我的卧室,想和妻子发生性关系,我妻子不让。我就去西头屋找这个女的。我就又在我家西头屋床上和这个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可能是我妻子听到声音后就过来了,我看到我妻子过来后赶紧从这个女的身上起来了。我妻子说:干什么呢这是。这女的就用床单裹住自己,然后我妻子就回我们卧室了。后来我骑着这个女的电动车把她送到深州市休闲广场桥下,又骑摩托车跟了她一阵就回家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7月3日下午5点多我去娘家看孩子,告诉我丈夫不回去了。后来我想起第二天要上早班,就想回小位村家里睡,我骑摩托车回了家。到家的时候有10点半多,锁着大门,就给张某甲打了个电话,他没接,在门外喊了他一嗓子,过了两三分钟他才开门,我进院后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张某甲说他的摩托车坏了,骑了同事的电动车回来的。进屋后发现有个墨镜和一个防晒服,他说是同事的。当时电脑开着,我让他给找个电视剧看,他就找了并且开的声音不小,我就上床了。张某甲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肯,他就说到外面找一个女的去,我说你去吧。过了十几分钟,电脑卡了,我听到西边屋有女的声音,我轻手轻脚过去,到了最西面屋子门口,屋门没锁,我推门进去,发现我丈夫张某甲正在床上和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我看他们在床上什么都没穿,就说:你们这是干什么呢?那个女的就找衣服,后来用床单裹住身体。最后我丈夫张某甲拿了这个女的包和防晒服,把这个女的送走了。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讯问张某甲的同步视频资料,在该视频资料中张某甲供述:我想和俺媳妇发生性关系。俺媳妇不同意。我就出来了,出来后就到西头那屋去了。我跟那女的说:继续吧。她说:你媳妇回来了,还继续呀,让你媳妇看见了算什么事呀。我说:不碍,她睡觉了,还开着电视哩。就给她脱衣裳,给她脱了裤子。她说:行了行了,我自己脱。上身是她自己脱的。脱了后,她就在床上躺着。我们就接着发生性关系。也不知干了有多么一会儿,她又要走,这时俺媳妇听见这屋里有动静,就过来了,喊叫了一声:“你们这是干什么哩!”。一下就慌神了,她就赶紧穿衣裳。后来我就把她送走了。
对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中“张某甲强行脱了刘某的衣服,强行和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异议。张某甲辩称与自己实际供述不一致。经对比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和影像资料,二者存有明显出入,对被告人张某甲此部分供述及被害人刘某此部分陈述,予确认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两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缺乏必要证据,公安机关对张某甲的讯问笔录与其同步视频资料有明显出入,不能确认证据效力。张某甲虽供述刘某有推他、想咬他没咬住的情节,但供述是在被害人同意发生性关系且在发生性关系结尾时才推、咬的张某甲,此情节也不能说明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现只有被害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违背了妇女意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所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无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编后记:
由此可见,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主要是两个: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讯问笔录中记载的供述,且二者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当时并不愿意,但是被告人执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若仅看这两份证据,本案似乎已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但本案中辩护人通过发掘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中的矛盾,指出案发时被害人明确提出“行了行了,我自己脱,上衣自己脱掉,并在床上躺着”这一情节,从而使得被害人关于违背自己意志的陈述成为孤证,从而使得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法院也据此依法认定本案指控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编者认为,这一起典型案例提示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不仅要审查讯问笔录等内容,更要着重考察录音录像中被告人的说法与记录的笔录内容是否同步、一致,并区分情形对被告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做出不同的处理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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