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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放弃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应认定未遂、中止,还是既遂?

编者按:刑法理论界,对强奸行为的犯罪既遂形态的认定主要有两个学说,一个是插入说,另一个则是接触说。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因生殖器未能勃起致强奸行为未得逞的,是认定为强奸未遂、中止,还是强奸既遂的问题一直都存在。

被害人为成年人的情况:
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某处,发现被害人赵某(女,已成年)在路边独自行走,遂意图强奸赵某。阮某某从赵某身后扯住其头发,将赵某甩倒在路边护坡下的水沟边,又用力将赵某头部按到水沟里致其呛水,后用手掐住赵某喉咙,强迫赵某脱下衣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阮某某欲将生殖器插入赵某阴道时,赵某扭动身体反抗,阮某某因紧张,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未逞,遂强迫赵某为其实施口交。因当时公路上过往车辆较多,阮某某害怕被发现,即骑摩托车挟持赵某欲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转到某村级公路上行驶时,阮某某因驾驶不慎,摩托车翻人路边水沟中,两人均摔晕。阮某某先于赵某苏醒,发现自己左膝盖、左眉梢处均有轻微皮肤破损,赵某手脚处亦有轻微皮肤擦破,遂性欲全消,又考虑到强奸要受到惩处,于是叫醒赵某后强迫其给200元钱去治疗,后阮某某独自离开。(本案例转自刑事审判参考103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阮某某强奸行为的犯罪形态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系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1. 从外界条件来看,不存在阻止阮某某犯罪的因素。一是从作案的时间和环境分析,被告人阮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不易被他人发现和阻止。二是从事实发展的联系和时空延续性来看,不能简单认定阮某某在一级公路护坡处是被迫放弃犯罪,而是主动放弃犯罪。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其已经失去了反抗的能力。
3.从身体状态和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阮某某在具备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身体条件和能力的前提下放弃了强奸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阮某某的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1.主观上,阮某某一直未放弃强奸意图。从全案来看,在摩托车翻倒这一外界因素介入之前,其强奸的意图一直存在。
2.阮某某强奸行为未能得逞,是多种阻却因素结合的结果。起初是因为被害人的反抗;其次是因为怕被他人发现;最后是因为翻车事故及事故引起的身体受伤。
对于此案,后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未遂。在被害人是成年人的强奸案件中,因生殖器未能勃起致死强奸行为未得逞的,一般都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溧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等。

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况:
2009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午睡,同村的女孩向某某(8岁)到其家中玩耍,刘某某即产生了奸淫向某某的想法。当向某某至其屋后厨房对面的一间卧室里玩耍时,被告人刘某某将向某某抱到该卧室的双人床上,要向某某自己将内裤脱到膝盖处,然后将自己的裤子拉开,用生殖器在向某某的阴道口处磨擦。事后,被告人刘某某给向某某二元钱买冰棒,叫向某某不要将此事告诉父母。经法医检验:向某某外阴处充血,处女膜充血,处女膜完整。
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后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
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人是成年人的,则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则认定为犯罪既遂。

相关判决
附件1
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郊刑初字第124号

起诉书指控: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X以能够提供工作为名,将在网络社交工具陌陌上认识的被害人薛某某(女,27岁)约到其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北焦化社区的家中,王X将薛某某按倒在床上,用手强行脱薛某某裤子,欲与薛某某发生性行为。因王X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能得逞。
   经审理查明......(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审 判 长: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孙杰伟
人民陪审员:吕 洋
二O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韩金凤
 
附件2.刘某强奸罪案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案号  :  (2009)潭刑初字第223号

起诉书指控: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自家午睡,同村的女孩向某某(8岁)到其家中玩耍,刘某即产生了奸淫向某某的想法。当向某某至其屋后厨房对面的一间卧室里玩耍时,被告人刘松林将向某某抱到该卧室的双人床上,要向某某自己将内裤脱到膝盖处,然后将自己的裤子拉开,用生殖器在向某某的阴道口处磨擦(被告人供述中提到生殖器未勃起)。事后,被告人刘松林给向某某二元钱买冰棒,叫向某某不要将此事告诉父母。经法医检验:向某某外阴处充血,处女膜充血,处女膜完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松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龙辉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查明.........(略)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林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松林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强奸未遂,但根据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妇产科病历记录及法医证明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生殖器已经接触了被害人的生殖器,依法已构成奸淫幼女的既遂,对该辩护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松林在庭审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幼女的身心建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松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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