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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在学校教室讲台后猥亵儿童属于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

 编者按:行为人在教室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等处多次对数名幼女实施猥亵行为。教室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提供给任何个人进入其中的可能,具备公共场所的空间开放性及人员多数性的特征。同时,上述场所区别于仅供内部人员使用的场所或区域,其可以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具备公共场所的社会活动性。综上所述,教室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具备刑法意义上公共场所的全部特征,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对幼女实施猥亵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基本构成及加重处罚情节,对其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 
基本案情
案件来源:(2014)枣刑三终字第裁定书1号
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被告人靳XX在担任枣庄市市中区刘联小学三年级一班数学教师期间,在教室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等处以单独补课或做题的名义,多次对学生黄X(女,9岁)、陈X(女,9岁)、付X乙(女,8岁)、宋XX(女,9岁)、陈XX(女,8岁)、王XX(女,9岁)、孙XX(女,9岁)、刘X(女,9岁)、付X(女,9岁)9名幼女采取手抠、摸阴部、用舌头舔阴部、强行接吻、摸屁股等方式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陈X、付X乙等九人的陈述、证人付X甲、葛X、何X等十人的证言、病历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靳XX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告人靳XX在上课期间多次对多名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尽管其他学生没有看到,都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被告人靳XX实施犯罪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对“当众”予以界定,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首次对“当众”予以明确规定,本案不存在从旧兼从轻。因此,辩护人提出对其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予支持。被告人靳XX身为教师,在一学年的教学中数十次对九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学生实施不同程度的猥亵,既违背了其本身肩负的职责,也严重挑战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给数名未成年人造成严重心理伤害,社会危害性大,均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靳XX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没收作案工具白色SONY牌MP5一个。
原审被告人靳XX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靳XX二审委托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XX为满足其不正当的生理需求,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上诉人靳XX身为小学教师,本应担负起教书育人的职责,却利用工作之便先后数十次猥亵多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学生,并且多次在教室、办公室等公共场所内实施犯罪,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在校园内和社会上也造成了恶劣影响,应当依法从严惩处。上诉人靳XX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靳XX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靳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由普通程序审理,上诉人靳XX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编者后记: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据此,犯猥亵儿童罪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且从重处罚。而在公众场所猥亵儿童,只要有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发现,均构成猥亵儿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从重处罚。
应加以注意的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合”,《刑法》中公共场所应当具有下列特征:其一,公共场所具有空间开放性,即要求对全体社会公众开放,仅对特定人员才能进入的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提供给每一个人进入的可能,不同的公共场所由于功能上区别,开放的程度有所不同;其二,公共场所具有人员上的多数性或者不特定性特征,公共场所的本质在于为社会公众所用,提供给社会公众出入、活动和使用;其三,公共场所具有社会活动性,即场所的功能用于满足公众的社会生活需求,从而有别于仅供企事业单位内部人员使用的场所或区域。作为客观违法性中的地点要素,“公共场所”在刑法中系很重要的量刑情节。据此,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其犯罪故意系显而易见的,其在公共场所当众故意实施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满足了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及升格情节,应当认定其犯猥亵儿童罪,应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从重处罚。
行为人系小学教师,其于教室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等处多次对数名幼女实施猥亵。教室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虽然在功能上与人来人往的广场不同,但其对全体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给任何人均具有进入其中的可能,故讲台后、楼梯口、校外空地具备了公共场所的空间开放性;学校明显具有人员上的多数性此特征;学校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区别于企事业单位内部人员使用的场所或区域,其功能较为专一,即提供基础教育服务,因此学校同样具有社会活动性。综上所述,校内教室讲台后、楼梯口以及校外空地具备了公共场所的三个特征,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多次对数名幼女实施猥亵,虽然在场人员有可能并未发现,但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仍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同时满足了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行为的升格情节,对其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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