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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夜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吗?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后,我们都知道醉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那么醉酒后休息了一夜,第二天能否驾驶机动车呢,也即常说的隔夜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司法机关都是如何处理的呢?
 
案例一来源:(2017)甘0104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临洮县,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兰州市西固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2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固区山丹街25街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7.3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系隔夜醒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来源:(2016)闽050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与林某某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某某小学对面一农家菜馆喝酒,后于次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晋江市家中出发欲到晋江市金井,途经围头疏港支线晋江南收费站时,被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2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7月1日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洪某某的证言,现场调查记录及查获照片,酒精吹气测试单及测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6)毒检字第289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编号为353301300020782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泉高公交决字(2016)第35330024000021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款代管凭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吴某某系“隔夜醉驾”,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预缴罚金,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例三来源:(2017)闽0521刑初255号
 
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地地南靖县,现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家中喝酒。当日早上,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宝马牌小轿车沿惠黄线由惠安县黄塘镇往城南业区方向行驶,至9时55分许行驶至X308线7KM路段时被惠安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林某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8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为预缴罚金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照片及测试单、现场照片、指认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缴纳罚金票据、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隔夜醉驾被查获,且能积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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