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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房价暴涨,卖家毁约卖给第三人,法官判决卖家赔偿买家

 【编者按】从去年年底到现在,全国各地房价纷纷暴涨,而且似乎政府越限购,二手房涨价越厉害,这么一来,很多卖家宁愿赔偿双倍定金,也要毁约不卖或高价卖给第三人。但是,买家尤其是刚需买家,再出同样的价格,已经买不到同小区同户型的房子了,造成的损失显然巨大。
而本文所列的判决,被称为2016年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类最牛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卖家毁约后以高出原价20万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法院最终判决卖家赔偿23万元给买家。正所谓聪明反被聪明误,卖家是机关算尽反而得不偿失。
不过,正因卖家频频毁约,这几个月来,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在法院频频立案。但是,小编也注意到,对于买家损失,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各个法院做法不一。
而该判决书中,对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和考量因素进行了精彩论证,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故与各位读者分享。
(注:为便于阅读,本文对判决书篇幅进行了部分调整)
 

李某某与胡某、俞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6-07-01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2民初7046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俞某某、俞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三名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5,000,000元(人民币,下同)。
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后即告知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总房价的20%”。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方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1. 三名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0,000元;
2.三名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
被告胡某、俞某某、俞某辩称,2016年2月27日晚,三名被告在中介方的居间下,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家人意见不统一,于2月28日通知中介取消交易。
被告方曾于2月29日至中介方希望通过商谈解约事宜,但原告未至,被告方还与中介方产生纠纷。
同年3月1日,原告聘请了律师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并没有约定“总房价20%”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7日,原告李某某(签约乙方)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与三名被告胡某、俞某某、俞某(签约甲方)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
约定三名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141.4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5,000,000元。该转让价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固定装修。
双方约定于17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房款1,500,000元于该合同签订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当日支付。
双方还就余款交付、房屋交接、户口迁出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居间协议第3条约定:“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买卖合同第11条约定:“……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原、被告各自持有的买卖合同第12条违约责任格式条款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按照总房价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对方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二十日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守约方解除本合同的,须书面通知对方,且违约方需按总房价的%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胡某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100,000元。
同年2月28日,三名被告向中介公司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向原告转让涉讼房屋。
同年2月29日,原告获悉此事。
同日,三名被告决定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
...
同年3月3日,三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涉讼房屋以5,200,000元的价格转让。
同年3月7日,本案立案受理,起诉状于3月16日送达三名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
一、关于合同解除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2016年2月27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但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
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即其通知原告合同不再履行之日;原告认为,当三名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签约日仍未与原告签约时,原告才可以确定合同不再履行。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权,亦未就合同解除协商一致,故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遵循法律的规定。
三名被告于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属意思表示而非权利主张,故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而三名被告作为违约方,在本次争议中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原告接到明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要求三名被告承担基于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起诉状副本于同年3月16日送达。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
二、关于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权利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现三名被告将房屋另行转让他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属本约,而非预约,且明确“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顺利履行而设立”,可知,定金条款属违约定金条款,而非立约定金条款。
三被告有关定金为主合同成立担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现原告不主张定金责任,而主张赔偿损失,不违有关规定精神,本院可予支持,且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应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无过错。
三名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并旋即将房屋另行转让的行为旨在获取更多的转让收益,有失诚信。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转让价包括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固定装修。
虽然三名被告认为,与案外人约定的房屋转让价5,2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房屋装修和设施补偿,但其又与案外人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为4,200,000元,装修补偿款为1,000,000元,由此可知,三名被告所称的装修、设施补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补偿。
故,原告履行约定无过错、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房屋转让差价200,000元,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尤其是在房价整体上涨的行情下,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如果己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然,本院也注意到,涉讼房屋交易适逢本市二手房价在短期内快速上涨、变动的时期,即使在该领域具有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亦未必能准确预见价格走势。
故,三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近期房价变动的可预见能力,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二。
三名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次日即反悔,并明示不履行合同,亦未提出加价履行等附加条件,原告知悉该意思表示后既可要求合同解除亦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
现原告分别于合同订立的第四、五日委托律师,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故,三名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定日及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通过询价方式酌定房屋差价,时间节点由本院确定。
为此,本院向涉讼房屋所在地三家不同的中介公司询价得知,涉讼房屋所在小区因环境、房龄、房型、朝向、投资价值等原因,同面积房屋与周边小区存在较大差异,房价上涨幅度小,成交量少。
有两家中介公司认为,涉讼房屋房型在2016年2月底至3月中上旬期间可转让价上涨不多,相差不到200,000元,第三家中介公司称类似房屋上涨至3月中旬,约可上涨600,000元。
原告对该询价结果未持异议,被告胡某、俞某某表示第三家中介公司系为涉案居间公司,提供的参考价偏高。
另,原告向本院表示,2016年3月5日,该小区有70.88平方米的房屋成交,单价高于涉诉房屋2000余元。
询价结果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四。
买卖合同文本上,有定金责任与违约金责任可供选择,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违约不卖房将产生的定金责任。
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为100,000元,占总房价的2%。
定金责任大小与支付定金的多少成正比关系,对此双方理应知悉。
故,合同不同履行阶段的成本付出及当事人的约定,系本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考量因素之五。
另需指出的是,原告明知其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条款处为空白,仍在起诉及庭审时不予言明,后经质证方予承认,此属不诚信诉讼行为,理应纠正。
综上,本院酌定三名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房屋差价损失为2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胡某、俞某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定金100,000元;
二、被告胡某、俞某某、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23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颜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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