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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老师帮助学生作弊,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判刑

又是一年高考季。6月,数百万的莘莘学子即将迎来决定人生命运的大考——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考最重要的是公平性!涉及到众多考生的利益!
 
特以真实案例,警示广大师生,考试作弊,自毁前程,得不偿失!
案情简介
重庆市2016年普通高校艺术类招生编导专业考试属于普通高考的组成部分,由重庆市教育考试院命制试题,由重庆某某大学负责考试的组织实施。编导类共有艺术常识、故事写作、影视作品分析三门考试科目,均为闭卷笔试,试题未启用前属于机密级。此次考试时间安排在2015年12月12日,上午9:00到11:30艺术常识和故事写作,其中上午的考试在9:00同时分发艺术常识和故事写作的试题答题纸,开考一小时后(上午10:00)收取艺术常识答题纸。此次涉及考题泄密的系上午9:00到10:00艺术常识考试。
被告人杨某系重庆市某区某艺术学校编导类培训班主管;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罗某、唐某、李某系该艺术学校辅导教师、分别是6个培训班班主任。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暗示”各培训班班主任,在次日举行的重庆市2016年普通高校艺术类招生编导专业考试中,如有学生能够将手机带进考场并发出考试试题照片,则可将答案发给学生作弊,并要求各班注意“考场安全”。各班班主任则向学生“暗示”,如能帯手机进考场,并在考试期间照出试卷照片并发出,将在考试期间收到答案。
2015年12月12日上午,杨某及6名培训班班主任帯考生在参加该次考试时,有多名考生将手机偷偷带进考场。在考试开始不久,该艺术学校考生方某用手机拍摄考试试卷后,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王某,杨某得知后,立即组织6名培训班班主任在考场附近的某快餐厅内做题,并由杨某、李某整理考试答案。杨某、李某将整理好的答案又发送至编导类教师微信工作群内,再分别由王某、周某、陈某、罗某、唐某将该答案用微信、QQ、短信等方式发送至正在考场内自己班级的考生,让带手机进入考试的学生通过手机得到该场考试题的答案。
该场考试过程中,有多名该艺术学校的考生通过带进考场的手机收到由上述各被告人制作并通过微信群、QQ群和短信发送的该场考试的答案并在试卷上使用了这些答案。
重庆市教育考试院于2016年6月22日对方某等五名考生,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重庆市教育考试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2016年度普通高考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
 
起诉书指控
本案涉及的考试是高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高考是我国目前最为重要的全国性考试,其公平性涉及到众多考生的利益,7名被告人身为人民教师,却罔顾教师的职业道德,组织学生作弊,严重破坏了高考制度的公平性和其他众多未参与作弊考生的利益,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本案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对考生和相关人员考试作弊的认定: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刑法规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组织考试作弊罪规定的立法和司法认定解读
(一)客体:侵犯考试公平、考生利益和国家社会秩序的管理法益。
(二)主观方面:行为人认识到作弊行为,并且采取积极或消极助考的,只要不是过失即可构成本罪。
(三)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
(四)作弊行为的认定见《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组织考试作弊罪适用范围和组织行为认定:
1、“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认定。我国历来是考试大国,各种考试过多、过滥,已经为社会各界所普遍诟病,大大小小、种类繁多的考试理应被区别对待。国家考试是一个大概念,种类数量繁多。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增设过程中,《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原“在国家规定的考试中”的规定,就因为范围过大而被进一步限定,修改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但是具体范围仍不十分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上述考试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实践中,对于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一般也不存在争议。争议较多的是国家资格考试(如国家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等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国家水平考试(如外语水平考试、普通话测试等)。目前,国务院下属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中设立的考试,有的虽然也是全国统一考试,但并非法律设立。甚至不排除某些国家机关自己滥设考试,或者默许、纵容甚至配合某些社会组织设置考试的情况存在,这在资格考试中尤为突出。  
对此,必须严格要求,即国家行政机关只能在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对纳入许可领域的职业和社会活动领域设定资格考试。一些职业准入性考试将尽量由协会等组织。目前,根据一般理解,“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除了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外,还包括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等。对此,仍然需要相应的解释,以更明确地划定范围。
    2、组织作弊,即行为人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近些年的考试作弊行为大多呈现出“多人对多人”的集团式作案方式,形成了“术业有专攻”的利益链。作弊行为一般通过“传出试题”和“传入答案”两个主要过程来实现。整个作案流程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多人配合,共同牟取暴利,其中组织行为居于核心地位。这里的组织行为是指发起、组建和设立考试作弊的团伙,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制定计划、进行谋划和布置,实际指挥、调整具体措施的实施、人员的分工与安排等。组织的对象也不仅限于考生,组织家长、监考人员或者相关辅导教师参与作弊的,也属于组织作弊。
 
附王某、程某等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犍为县人民法院一审 (2016)川1123刑初58号
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某学校工作人员。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员。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四川**(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程某、江某、童某、张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纪某,被告人江某、童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分别收取宋某乙、伍某甲、杨某、汪某、李某甲、克日伍某等人参加四川省高等自学考试(简称:自考)的报名费、资料费、替考费等费用,并声称不需要考生自己参加考试,就可以取得自考毕业证。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江某请托王某办理周某、吴某甲、罗某某、李某乙等人自考替考一事,并收取了上述四人的替考费、介绍费,并将替考费转给了王某,2016年1月,江某将周某等人的身份证转交给王某办理替考。2015年7月,被告人童某应曹某的请托找人替考自考科目,收取2000元的替考费后,请托王某办理曹某办理替考一事,并支付王某替考费500元,2016年1月,童某将曹某准考证转交给王某办理替考。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以每科替考费300元的报酬,聘请被告人程某招募自考替考生和组织替考。2016年3月,程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QQ兼职群”发布招募自考替考信息,程某以每科替考费180元的报酬共招募了刘某、吴某乙、付某、张某乙、卞某、明某、顾某、符某、张某丙、代某等替考生。2016年4月,王某将上述自考生身份证、准考证、开考科目给程某后,程某负责安排上述替考生代考的科目。2016年4月16日、17日,张某甲按程某的安排联系车辆并带领符某、张某丙、张某乙从乐山到犍为二中自考点替考。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江某、童某、张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王某缴纳违法所得19900元,江某缴纳违法所得6000元,童某缴纳违法所得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程某、江某、童某、张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组织作弊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江某、童某、张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王某、江某、童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非暴力犯罪,王某投案自首,自愿认罪、悔罪,交纳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产生社会危害性,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是在校学生,无前科,无违法所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在校学生,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无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江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童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王某违法所得19900元、江某违法所得6000元、童某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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