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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具体认定

【编者按】“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千百年来人们最朴素的法律观念,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一直是法律界比较关心且争议不断的话题,那么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如何把握和认定的呢,希望以下的两个案例能为大家提供一些帮助!
 
一、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47号——姚国英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国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
……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国英持械故意杀害其丈夫徐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姚国英的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徐树生的长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冈此,其杀人行为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案发后,姚国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行为受到民众高度同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家中又尚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姚国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姚国英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条中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和认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无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将以下情形视为“情节较轻”:(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而故意将不法侵害者杀死的情形。(2)义愤杀人,指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受被害人的虐待、侮辱或迫害,因不能忍受,为摆脱所受的虐待、侮辱、迫害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杀人故意,因被害人的严重过错,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当场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4)受嘱托帮助他人自杀,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的行为。(5)生父母溺婴,即父母出于无力抚养、怜悯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的行为。
    将“被害人严重过错”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情形的法理依据在于:刑事法律负有平衡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利益的任务。这种利益上的平衡,在我国,有学者提出了“过错相抵”理论,即被告人的过错与被害人的过错能够进行相互抵消或抵减,通过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利益损害计算的方式平衡双方的权益救济途径和方式,从而达到公平保护各方权益的目的。生命权是公民的最高权益,无疑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但是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应忽略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当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觇章制度,在道义上或法律上具有可谴责性或可归责性,且该行为是诱发被告人产生犯罪动机或者使犯罪动机外化最主要的因素时,就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在该情形下,对被告人就应考虑是否按照“情节较轻”处理。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受虐杀夫的犯罪行为,从杀人原因和审判效果两方面分析,应当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该类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1.从杀人原因分析。尽管受虐杀夫的手段通常比较残忍,且往往伴有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是由于妇女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所致。有学者引入“受虐妇女综合征”的慨念来开释这种故意杀人行为。“受虐妇女综合征”是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该心理症状由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组成。暴力的周期性循环使妇女能够预见下一轮暴力事件发牛的时间及其严重程度,而一直处于恐慌的状态。长期遭受暴力以及处于恐慌,使得女性在心理上会逐渐处于瘫痪状态,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这种精神上的钳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旦爆发就容易走极端,丧失理智而失控。由于受虐妇女自身反抗能力的限制和出于对施暴丈夫的恐惧,失控杀夫的时间点往往不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以无法以正当防卫事由获得减轻或者免于处罚。鉴于该类情形被害人即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在案发起因上具有重大过错,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因长期受虐而杀夫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
    2.从刑罚的社会效果分析。对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的妇女进行量刑时,按照“情节较轻”处理,对于遏制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有积极的意义,能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国现行适用于家庭暴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虽然婚姻法第三条有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处罚的尺度和依据难以把握。规章制度上的不健全,使受虐妇女在寻求合法的救济途径时困难重重,相关机构在对受虐妇女进行保护时也显得比较无力。上述因素加之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更肆无忌惮,暴力行为愈演愈烈。将受虐杀夫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必然会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有所收敛,更加理智地权衡自己行为后果的利弊,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实现社会自我防卫、主动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受虐杀夫是一种针对性很强的杀人,行为人再次犯同种罪行的可能性甚微,加之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在道义上得到大家的同情,严惩像她们这样几乎没有人身危险性的受虐妇女,对国家、社会及其子女都是弊大于利,还可能带来更严重的社会家庭问题,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将因长期遭受虐待和家庭暴力而杀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顺应刑罚“轻缓化”和“人道化”的发展趋势。
   
二、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4号—— 吴某某、郑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生。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2年8月24日生。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某某、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共同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系因不堪忍受被害人吴某军的暴戾,出于激愤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吴某某首先产生犯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在得知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军长期虐待、打骂家人,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严重破坏家庭关系,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吴某某、郑某某素无劣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心中积怨爆发失去理智而实施杀人行为,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及居住地群众的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吴某某、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因本人及家人长期遭受被害人家庭暴力而不堪忍受,在被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时杀害被害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三)裁判理由
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需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具体裁量。从以往的案例来看,对于激情杀人或者义愤杀人等情形,能否认定为“情节较轻”,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包括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是否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否卑劣等;二是杀人手段属于一般还是残忍,如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则通常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三是犯罪后果是否严重,如导致二人以上死亡的严重后果,通常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四是被害方及社会公众特别是当地群众对被告人行为作出的社会评价。例如,被告人姚国英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徐树生与姚国英系夫妻关系,婚后多年中,姚国英频繁受到徐树生严重虐待。在徐树生再次打骂姚国英后,姚国英趁徐树生熟睡将其杀害,后姚国英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英杀人故意系因不堪忍受徐树生的长期虐待和家庭暴力而引发,综合考虑上述几个方面的因素,认定姚国英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据此判处姚国英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就本案而言,从案发起因来看,被害人吴某军存在严重过错,二被告人并无过错。从吴某某的犯罪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系因不堪忍受吴某军长期家庭暴力以及再次施暴报复的现实威胁,激愤之下而杀害吴某军,既无卑劣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也无特别恶劣之处。吴某某随手从地上捡起废弃的电线勒死吴某军,犯罪手段一般,犯罪后果也不属于特别严重。当地村民对二被告人均持同情态度,对吴某军的施虐言行均表示谴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吴某军的父母兄弟也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综合考量以上因素,对吴某某和郑某某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均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关于本案处理,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此类案件,并非被告人本人受到严重虐待才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吴某某本人受到吴某军虐待,其母、其妹受到的虐待更为严重,吴某军的行为甚至已经达到犯罪的程度。吴某某及郑某某、吴某均系家庭成员,在共同受到虐待时有目共睹,作为子女,吴某某对母亲受虐无法视而不见,因此,不能认为只有家庭暴力中受虐最严重的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否则,刑事司法就可能会脱离社会普遍认知和评价标准。第二,对于涉及严重家庭暴力的故意杀人案件,卑亲属杀害尊亲属并不是认定情节较轻的障碍。本案中,吴某某系因其及家人长期遭受其父吴某军家庭暴力,在激情或义愤之下加以反抗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依法应予从宽处罚。如果囿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尊卑关系而不顾案件本身的事实、情节,就将陷入以伦理道德替代法治的误区,这既在理念上违背了现代法治精神,在实践中也不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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