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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自首、立功十条重要裁判规则

 据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自首和立功是非常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特别是在一些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若有自首或立功情节,多数情况下都能保住性命。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具备基本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律师都会尽力争取。随之而来的问题和争议也比较多,为此,小编特意收集整理了一些关于自首、立功的裁判观点,希望能有所助益。
 
【问题1】故意隐瞒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按照司法机关安排以“证人”身份指认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25号:李虎、李善东等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李善东有犯罪嫌疑,并在李善东工作单位将其控制。在此情况下,将李虎带至该饭店对李善东进行指认,李虎只是指认以确定同案犯李善东的身份,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故李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问题2】自首情节中“确已准备去投案”如何认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78号:徐勇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徐勇作案后回家途中,姐夫刘俊及外甥媳妇陈选洪均打电话劝徐勇自首,徐勇称先回家与妻子陈红燕告别再去投案,关于此节相关证人证言及徐勇的供述可相互印证;徐勇回家后因酒性发作,未来得及安排善后即醉倒昏睡,此时刘俊报案并带领公安人员赶来;公安人员赶到徐勇家时,发现徐勇烂醉如泥,陈红燕称本想用三轮车送徐勇去投案,但力气不够,公安人员遂将徐勇带回派出所,徐勇醒酒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见,徐勇作案后准备回家与家人告别后再去投案,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而且此行为系为投案解除后顾之忧、安排后事,属于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徐勇醒来后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投案意愿是明确的、连续的,以上事实除徐勇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其亲属和公安人员证言的印证。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认定徐勇的行为属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并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而依法认定为自首。
 
【问题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情形的具体认定?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9号:韩永仁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鉴于案发后,韩永仁有合理依据相信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待在锅炉房休息室,归案后认罪、悔罪,应视为自首,对韩永仁依法可从轻处罚。
 
【问题4】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0号:刘凯受贿案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问题5】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构成自首?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1号:吴某强奸、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是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取保候审是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属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吴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不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时间节点的规定,不具备自首的前提条件,对其所犯强奸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问题6】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6号:朱莎菲贩卖毒品案
【裁判要旨】认定协助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立功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应当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二是对象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三是结果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张志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仍为其代购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张志超作出处理,但朱莎菲确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志超的表现,应当认定朱莎菲的行为构成立功。
 
【问题7】杀人潜逃后使用化名,后又因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交代真实身份及所犯故意杀人罪的,对于前罪能否认定为自首?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5号:孟令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协查通报》,被告人孟令廷因故意杀人逃跑后,公安机关于1997年10月7日向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等发布了抓捕孟令廷的协查通报;于2002年4月1日又在全国范围内对孟令廷上网追逃。虽然孟令廷因故意伤害案在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杀人罪行,但公安机关具备了解和掌握其所犯余罪的客观条件和正规途径。其次,孟令廷使用“孟令敏”的化名已有数年,并以“孟令敏”的身份信息伪造了身份证。公安机关在孟令廷主动交代前,并不掌握其真实身份信息,但孟令廷所持有的第一、二代身份证,均系伪造且被公安机关起获,其冒充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已露出破绽。同时,孟令廷冒充的是其弟“孟令敏”的身份信息,根据公安机关侦查惯例,公安人员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在调取“孟令敏”的户籍材料,查证行为人与“孟令敏”身份关系的活动中,亦能了解孟令廷的真实身份及所犯余罪罪行。由此可见,孟令廷使用“孟令敏”化名,对公安机关掌握其余罪罪行并不构成实质障碍。故孟令廷在廊坊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真实身份及杀人罪行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
 
【问题8】打电话报警但未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是否认定为自首?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44号:黄光故意杀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黄光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的要件。公安机关对黄光刑事拘留时的案由是诈骗,并非故意杀人。黄光在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如实供述了投毒杀人的事实。表面看,似乎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虽然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但实际上已经掌握了相当证据证明黄光实施了投毒杀人的行为。理由如下:(1)公安机关一直是围绕投毒案件开展前期调查的,这从刑拘之前对黄光的几次询问笔录中清晰可见。(2)在黄光供述投毒杀人罪行之前,侦查机关从火锅店业主及一同食用猫汤的黄文处获悉,龙利源在抢救期间情绪激动并用手指着黄光;黄光当天行为反常,并在厨房进出频繁,特别是在火锅城厨房消毒柜顶上提取了剩余的大茶药片。同时,证人提交了龙利源与黄光有经济往来的相关票据,据此确定黄光有投毒的重大作案嫌疑。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在黄光交代之前就已经掌握了黄光投毒的事实,并掌握了相当的证据。(3)公安机关之所以未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而以诈骗罪立案并拘留黄光,一方面由于黄光犯诈骗罪的证据已经收集得比较充分,而诈骗罪正是黄光故意杀人罪的前因;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已将相关物证送检,但检验报告未出正式结果。为了防止黄光毁灭证据、逃跑,故先以诈骗罪立案侦查。综上,黄光在被以诈骗罪立案并刑事拘留后交代的投毒杀人犯罪,不属于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问题9】行为人对其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成立?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3号:冯维达、周峰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冯维达自动投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变化:其首次供述不承认驾车转弯是为了追赶被害人,在整个侦查阶段否认两次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且至二审庭审均否认有撞击被害人摩托车的主观故意,辩称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是不小心撞到了摩托车。但同案被告人周峰的供述、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监控录像均证实,冯维达在看到二被害人后即驾车追赶,两次撞击被害人驾乘的摩托车;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亦证实,冯维达作案时所驾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痕迹开始于撞击点(说明撞击前没有刹车),而技术验证报告证实,该凯迪拉克轿车的制动性能正常,证明冯维达所提“撞击前踩了刹车但没刹住”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冯维达是故意撞击被害人的摩托车,其是精神和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驾驶轿车高速撞击二轮摩托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是明、知的,至少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此,冯维达一直否认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其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将故意辩解为过失)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属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构成自首。
 
【问题10】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在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毒品事实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7号:杨文博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盘查而尚未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藏有可疑物品时,杨文博只是个“形迹可疑”的人;但是当侦查人员对杨文博的车辆进行检查后发现其挎包内有4包白色可疑晶体,并决定将其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杨文博不再是《解释》所称的“仅因形迹可疑”而被盘问、教育的人,而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被怀疑者实施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此时,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工作经验,可以判断毒品犯罪事实——如贩卖、运输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毒品事实存在的较大可能性。这4包白色可疑晶体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杨文博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因此,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已经被查获,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即失去了自动投案的机会。基于这种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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