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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一死三重伤竟无罪,原因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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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杀人偿命、一命抵一命是中国人的传统思想。面对一死三重伤的结果、被害人家属的“群情激愤”、社会舆论的“未审先判”,人民法院没有选择“认怂”而是依法裁判。究其根本原因,是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观念的转变,从最初重“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再到如今的“保障人权”优先“打击犯罪”。判决书第一次使用了“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表述,即不能证实被告人犯罪,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有罪,可能冤枉无辜;判决无罪,也可能放纵犯罪人。面对两难选择,人民法院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显得更加难能可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
【基本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钧。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庚、方某申、方某酉、方某戌、方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不服,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仍不服,继续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
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传钧意欲抢劫其打工期间所熟识的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崇兴商店,事先购买了铁锤作为作案工具并进行了踩点。同月27日早上6时许,陈传钧进入崇兴商店假意购买商品,趁被害人方某申不备时,用铁锤猛击方某申后脑数下致其晕倒,随后进入店内卧室,用铁锤猛击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方某己头部、背部等部位数下,击打方某己的女儿方某酉、方某辛头部各一下,之后取走方某己裤袋内装有现金500元等财物的钱包并逃离现场。方某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某申、方某酉、方某辛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被告人陈传钧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陈传钧的犯罪手段、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等情况,决定对陈传钧判处死刑,不必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传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证据情况】
 一、物证
    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的一把柄、头分离的红色铁锤是被告人陈传钧实施抢劫犯罪的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的一件有疑似血迹的长袖衬衫是被告人陈传钧所遗留。
辩方认为,现场提取的锤子上没有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或痕迹,亦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的衬衫只在右袖处沾有血迹,没有一般情况下作案时所穿衣服会留下的喷溅式血迹,不能认定为作案人员所穿。
检方认为,上诉人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提到,案发前购买了红色木柄锤子,打击男被害人时锤柄断掉,现场换下了带血的长袖衬衫,上述细节与现场提取到的锤子及衬衫两个物证的状态相吻合,可以认定现场的锤子系作案工具、现场的衬衫为陈传钧所遗留。
法院认为,现场提取的铁锤照片未显示铁锤沾有血迹、毛发、人体组织等物质,亦未做相关痕迹物证的提取和鉴定,认定该铁锤是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现场提取的衬衫照片显示,衬衫右袖处有疑似血迹,但侦查机关未对该衬衫上的斑迹做相关鉴定,且衬衫尺码为54码,与身高160cm、体型中等的上诉人陈传钧正常情况下所穿衬衫尺码(48码左右)有一定差距。除陈传钧关于该衬衫系其遗留在现场的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以认定该衬衫系陈传钧遗留。综上,由于上述两项物证均未进行相关检验、鉴定工作且原物被侦查机关遗失,证明上诉人陈传钧犯罪的客观证据缺失。“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由于侦查机关的工作疏忽,导致认定作案人员与案发现场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最有力物证灭失,经再三补查无法找回,成为本案证据链条上不可补救的硬伤。
二、被害人陈述
原判采信被害人方某申关于被告人陈传钧于案发当天假借购物之机袭击她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
辩方认为,被害人方某申被人后面袭击,没有看到凶手,对陈传钧是凶手的指认不能成立。
检方认为,被害人方某申指证,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唯一一个到店买东西的男子。这一指证证明陈传钧有作案时间。
法院认为,1、被害人方某申在案发当年对于陈传钧打伤其的指认,与其关于被人从后面袭击、没有看到凶手的陈述相悖,不足采信。陈传钧归案后,方某申指认陈传钧是案发当天早上到店买东西的男子,这一指认与其陈述内容吻合,但仅证实陈传钧在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并非指向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2、方某申在案发当年陈述,一名男子进店买被子,但看了之后表示不买并离开了,其将被子放回货架时被袭击;方某申在陈传钧归案后改变陈述称,该男子进店买鞋,其去货架处找鞋时被袭击;后一陈述在购买的物品、被袭击的时机等方面与陈传钧关于假意买鞋、趁老板娘到货架处找鞋时实施抢劫的供述吻合。3、方某申在案发当年陈述,其被袭击前已将哭闹的8个月大的小女儿抱出放在外面地板上;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称其在床上击打两名小女孩,与证人方某甲关于当时见两个受伤的女儿都在床上的证言相印证。方某申在陈传钧归案后改变陈述,称想不起当时小女儿在哪里。综上,被害人方某申作为本案唯一幸存的成年被害人,其陈述及指认的证据意义重大。但是,方某申未能目击凶手作案,其对于陈传钧在其被袭击前一刻出现在现场的指认系间接证据;且方某申在陈传钧归案前后所作的陈述发生多处改变,前后不一,证据的可信度降低。
三、证人证言
原判采信证人方某丁关于听被害人方某己说作案人是“福建人”的证言。
辩方认为,1、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在证言中均提及被害人方某己生前说作案人是广西人的内容,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推翻方某己生前关于凶手是广西人的陈述,这与陈传钧是福建人之间存在矛盾;2、证人方某乙不是案件目击者,仅证明陈传钧在案发现场喊“救命”。
检方认为,1、证人方某甲证实听被害人方某己说作案人是广西人,证人方某丁证实听方某己说作案人是广西人和福建人,方某己在熟睡中被人袭击后立即做出一个判断,之后经过思考重新确认作案人的人数及户籍,是正常人的思维,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2、证人方某乙指证,案发几分钟后见到陈传钧在现场门口喊“救命”,可以证明陈传钧有作案时间。
法院认为,1、证人方某甲在案发当年证明,其当时听被害人方某己说作案人是“广西仔”,这一证言得到了证人方某乙关于听方某甲说到上述情况的证言的佐证;在时隔九年、陈传钧归案后,证人方某丁所作的关于听方某己说凶手是广西人和福建人的证言,在时间长度、有无印证等方面的证明力均弱于方某甲的证言;而陈传钧系福建人,在户籍问题上与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存在重大矛盾。2、证人方某乙关于案发时在现场门口见到陈传钧在喊“救命”的证言及指认,仅指向陈传钧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门口,系间接证据。3、证人方某甲在案发当年明确陈述,其在现场没有见到可疑人员,也没有人跟随其进入现场;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称,其未离开现场时见到方某甲进来,之后一直跟随方某甲进出现场,并叫方某甲报警;方某甲在陈传钧归案后改称,其进入现场时见到一名陌生男子在货架处看东西,随后不见。搭客司机冯某在案发当年证明,其在现场附近搭载的两名男子均在170cm左右,陈传钧归案后,其改变证言称其中一名男子为160cm多(符合陈传钧的身高特征)。证人证言逐步向被告人供述及其个体特征靠近,证言的证明力减弱。
四、关于被告人供述
原判采信被告人陈传钧的有罪供述,认为其供述的案件起因、确定犯罪对象、踩点、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手段、后果等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在主要事实方面能够吻合;其关于去到现场已见到凶案发生,只是抱了被害人方某己才将衬衫染血、因害怕才逃离现场回老家的无罪辩解有违正常人的行为逻辑。从陈传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其比一般人更冷静。故对其无罪辩解不予采纳。
辩方认为,陈传钧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陈传钧的无罪供述稳定,其作为一个普通人,突然置身凶案现场,出于救助心态抱了被害人并在门口喊“救命”,符合正常人的临场反应,其离开现场回老家也并无不妥之处,原判据此对陈传钧作出的有罪推断没有依据。
检方认为,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方某申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多份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其无罪辩解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逻辑,前后内容相差较大,与本案其他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亦不相符。
法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传钧及其辩护人提出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形的意见,重审时一、二审法院均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分别以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当庭有针对性地播放审讯录像等方式,对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就审讯程序是否合法、审讯方式是否恰当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当庭播放的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全程无删节,显示陈传钧被讯问时神态自若,表情轻松,审讯时间和方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情形。陈传钧关于为救助而抱了被害人方某己导致衬衫沾血、因害怕别人认为是其作案而在现场更换衣服并于第二天回老家的无罪辩解,虽与一般人的常态反应不同,但与本案其他证据无根本性冲突。因社会个体之间存在的思维、行动等方面的差异及多元化,不能以常态覆盖非常态的存在,不能排除其无罪辩解的情形在现实中出现的可能性。原判作出陈传钧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冷静,因此不可能在案发现场未作案却惊慌换衣及逃回老家的推断,系常理性、不周延推断,在本案证据格局不稳固的情况下,难以起到强化证据的效果。此外,陈传钧在有罪供述中称,其从被害人方某己的沙滩短裤中搜到钱包,未将该短裤带离现场,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均未显示该沙滩短裤的存在。
根据前述分析,本案的证据格局出现两维角力的局面。有多个指向上诉人陈传钧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时,原判认定陈传钧实施犯罪的证据中,客观证据缺失;言词证据仅指向陈传钧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非实施犯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陈传钧的有罪供述虽排除刑讯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其无罪辩解虽有违背常理之处,但例外也属客观世界之常有,常理之悖不足以成就定论。因此,本案虽如检方所主张的有一定规格的证据支持,但更有辩方所提出的证据链条存在硬伤、环节脆弱、疑点重重等缺陷。
本院认为,因受制于犯罪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侦查手段局限性等诸多因素,本案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认定法律事实。在对于上诉人陈传钧是否本案真凶既无法证实亦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人民法院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决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疑罪从无”并非放纵犯罪,而是对司法公权力的合理制约和规范使用,是对任何有可能身陷囹圄的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有力保障。在刑事科学日益发达、侦查手段日益精进的时代,本案欠缺的证据链条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司法机关还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来抚慰被害方,以法治的精神和途径来推进公平正义的实现。
【判决结果】
终审判决:上诉人陈传钧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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