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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的“布鲁塞尔法院影响历史的判决”我国法院应该怎么判?

网传:上世纪八十年代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出现一个案件:一名女子在半夜不慎掉下露台受重伤,一名男子路过时候发现了伤者,这名男子洗劫了毫无反抗能力的受伤女子,然后又不忍女子伤重而亡,于是报了警后离开。但事件的经过被附近的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来,于是警察成功的抓获了这名男子,并予以起诉!最后在经过长达四周的激烈辩论和商讨后,法庭做出该男子无罪释放的判决。当时法官给予的判决宣言是这样陈述的: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言,抢劫财物不值一提。虽然单纯从法律上说,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我宁愿看到下一个抢劫犯拯救了一个生命,也不愿看见奉公守法的无罪者对于他人所受的苦难视而不见!所以从表面上看,今天法庭不仅仅是单纯的赦免了一个抢劫犯,更深远的,是对救死扶伤的鼓励,是对整个社会保持良好风气的促进传承。
这个所谓的影响历史的“布鲁塞尔法院的判决”至今真实性存疑,虚构虚假性大。之所以网上流传甚广,是别有用心的人杜撰出来与2006年南京法院判决的“彭宇案”作对比的。“彭宇案”是一例民事侵权纠纷案,说的是:一位老人在街上摔倒并受伤后,彭宇冲上前去将她送到医院,并给予200元作为帮助。但老人最后在法庭上状告是彭宇将其撞倒。法庭最终判决彭宇应承担支付老人4万元补偿费用。别有用心的人将一个杜撰的他国的刑事案件与中国的一个真实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作对比,意在鞭挞人心的冷漠、人心的不古;意在质疑南京法院的民事判决的公平公正性。
那么问题就来了:1、刑事案件的判决与民事案件的判决能够对比说事吗?
2、假如“布鲁塞尔法院的判决”案例是真实的,这种案例在我国刑事法律体系下,法院应该怎么判?
对于第一问题,只要稍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刑事案件的追诉、审理、判决适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程序法,民事案件的审理、判决适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程序法。二者法律关系不同,绝不能混为一谈。虽然刑事案件判决和民事案件的判决都包括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法院法官的评判等要素,但是二者判决的性质和效力是不同的,正如法律实务界还流传着这样一句话: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因此,刑事案件的判决和民事案件的判决不具有可比性的。网上流传的“布鲁塞尔法院的判决”案例与南京“彭宇民事侵权纠纷案”的对比是犯了法律常识性错误。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果这个案例是真实的,发生在我国,有以下几个小问题值得探讨:
1、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2、男子报警行为是一个什么样的情节?
3、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首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一名女子在半夜不慎掉下露台受重伤,一名男子路过时候发现了伤者,这名男子洗劫了毫无反抗能力的受伤女子”的行为性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应当认定为抢劫犯罪。抢劫犯罪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论这名男子洗劫受伤女子多少财物,特别是在被害人严重受伤,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乘人之危劫取财物,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男子报警救人行为是一个什么样的情节?在网络杜撰版本中把这个施救行为抬高到了一个道德至上的位置: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有脆弱和阴暗的一面,对于拯救生命而言,抢劫财物不值一提•••我们的确不应该为了一个人的善行而赦免其犯下的罪恶,但是如果判决他有罪,将会对整个社会秩序产生极度负面的影响!
虽然法官要有情怀,但刑事法律应当理性。我国刑事法律对本案男子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完成后又实施了对被害人报警施救的行为情节能够作出准确的认定。本案受重伤的女子在深更半夜,如不能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很有可能伤重而亡,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男子报警行为对警察到场把伤重女子及时送到医院抢救挽回了生命极为关键和重要,可以说男子实施犯罪后的报警行为避免了重大损害的发生。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该男子实施犯罪后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
根据我国刑法第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以上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定犯罪分子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前提是“到案后”,即本案男子被警方抓获后、本案刑事立案后实施的立功或重大立功的行为。因此,本案该男子在抢劫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报警施救行为,虽对挽救重伤女子的生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那时,他的抢劫犯罪行为尚未被警方发现,他没有报警后在幡然悔悟在原地等待警方的到来,而是溜之大吉、逃之夭夭,不应当认定为在抢劫犯罪中具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一般来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考虑到该男子的施救行为,可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认定,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但不能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
第三、本案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该男子在乘人之危抢劫重伤女子财物如果金额、数额较小或极少,按我国刑法规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有两种适用方式:一是判处实刑,收监执行;二是判处三年徒刑有期,缓期执行,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收监执行,表现良好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法院考虑到该男子报警施救的情节,避免了受伤女子可能死亡的结果发生,加之该男子如符合以上的法定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对该男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仍然偏重,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则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此,本案男子要想获得三年以下减轻处罚的判决,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他层级的法院没有这个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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