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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刑讯逼供新手法:“冰镇”下身,“面图”辣根,手段残忍令人发指,法院判决竟然……

【编者按】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残酷的取证方式,长期以来,部分司法工作人员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之王,不惜一切代价逼取口供,嫌疑人在肉体摧残和精神恐吓的双重折磨下,极有可能屈打成招,产生了像佘祥林之类的冤、假、错案。正是看到了刑讯逼供的危害性,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究竟是如何处理的呢?
 
案例来源:(2015)同刑初字第162号
 
基本案情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犯刑讯逼供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因本案重大复杂,2015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辩护人姜来金、陈明、谭尚闻、宋国梁、庞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20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马XX在大庆市第二看守所突发疾病被送往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XX符合十二指肠球部前壁慢性溃疡基础上,发生十二指肠球前壁急性穿孔、胃内容漏入腹腔致休克死亡。
经调查后发现,2012年5月为打击盗窃原油犯罪,大庆市公安局成立“5.10”专案组,分别从大庆市公安局下属支队及分局抽调干警组成。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五人被组织抽调,参与“5.10”案件侦办工作。2012年7月17日8时许,马XX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负责对马XX进行审讯。2012年7月19日15时许,马XX被送往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进行羁押。在对马XX审讯期间,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分别对马XX采用了以下方式进行审讯,限制马XX饮水、饮食、睡觉、上厕所,向马XX的身上淋水、向面部及后颈部涂抹辣根、向腹部及裆部放冰矿泉水,击打马XX的面部、腹部、腿部,连续将马XX束缚约55小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作为审讯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马XX实行刑讯逼供行为,其行为均构成刑讯逼供罪。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法院审理
 
为打击盗窃原油犯罪,2012年5月大庆市公安局成立“5.10”专案组,分别从大庆市公安局下属支队及分局抽调干警组成。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被组织抽调,参与“5.10”案件侦办工作。2012年7月17日8时许,马XX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负责对马XX进行审讯。在对马XX审讯期间,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对马XX限制饮水、饮食、睡觉、上厕所,向身上淋水、向面部及后颈部涂抹辣根、向腹部及裆部放冰矿泉水,击打马XX的面部、腹部、腿部。在对马XX审讯期间,连续将马XX在束缚椅上束缚约55小时。2012年7月19日16时许,马XX被送往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进行羁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XX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7日、李XX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7日证言,证实王XX系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值班管教,负责巡控工作。2012年7月19日王XX值班,当天带班领导是所长陈XX,值班中队长张X,值班期间王XX负责安检,李XX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收押工作,501监室管教是吴XX。当日16时30分许大庆市公安局现侦五大队的警察将马XX送到看守所,在收押过程中王XX发现马XX的面部皮肤、后颈部皮肤颜色较深,臀部颜色较深淤红,大腿内侧有3公分的淤青,双手腕挫伤。经王XX询问,马XX称面部、后颈部是去胎迹形成,双手腕和胳膊处的伤是自己戳伤的,臀部和大腿内部伤是坐车挤压形成的,马XX称没有重大疾病、传染病。李XX又检查并询问了马XX一遍,马XX回答和王XX询问时回答的一致。王XX发现马XX身上都是表皮伤,符合收押规定,就收押了。李XX打印的在押人员体检表,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体检表上签的字,之后王XX将马XX送到501监室。体检时送押的警察没有对马XX进行辱骂和殴打。马XX在入监室途中没有异样,进入501监室后,没有人殴打马XX。
2、证人吴XX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27日,证言,证实吴XX系大庆市第二看守所管教,2012年7月19日值班,负责第五监区管教工作。2012年7月19日17时许值班管教将马XX送到501监室,吴XX询问马XX脸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马XX说是激光打胎迹形成,马XX的右手腕处有戳伤。吴XX又告诉马XX一些监区的规定,后王XX将马XX送进501监室。当日18时马XX报告说胃疼,吴XX与中队长张X将马XX提出501监室。经询问马XX称自己有胃痉挛,以前犯病就吃6542这种药。马XX随后被送回监室,吴XX给狱医李XX打电话问看守所内是否有6542这种药,李XX告诉吴这种药名叫消旋山莨菪碱片,并让吴拿两片。吴XX在看守所值班室拿了两片药给马XX服用,并交待马XX同监室的人照顾好马XX,有情况及时报告。当晚21时至24时吴XX值班期间多次到501监室巡视,501监室值班在押人员叫醒马XX,马XX说没有事。7月20日5时50分吴XX在看守所值班室用监控问马XX怎么样,同监室在押人员报告说马XX没事。6时40分吴XX又到监室询问马XX的情况,监室值班在押人员说马XX呼吸困难。看守所陈所长及值班管教将马XX送到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7时许到医院,抢救了约30分钟,马XX死亡。马XX入监室后,同监室犯人没有对马XX进行殴打。
3、证人葛XX2012年7月26日、葛XX2012年7月27日证言,证实葛XX系“5.10”专案组副组长,负责追逃工作。2012年7月17日8点半左右葛XX、田XX、葛XX、郭磊将投案的马XX、张XX带到大庆市公安局办案区,并将马XX、张XX交给孙XX。当时没有发现马XX和张XX身上有伤。
4、证人孙XX2015年4月22日证言,证实孙XX系“5.10”专案组成员,负责调查取证,后来又负责抓捕。专案组的总指挥是曹XX,组长是金XX,由邹XX负责诉讼组,葛XX负责抓捕组。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许葛XX在大庆市公安局审讯室门口将“5.10”专案的嫌疑人马XX、张XX交给孙XX,接收时马XX身体和脸上没有伤,精神状态还可以。领导安排孙XX、关X、牟X、赵XX负责审讯张XX,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负责审讯马XX,但记不得是金XX还是邹XX安排的了。孙XX进入过审讯马XX的审讯室,但没有打过马XX。
5、证人邹XX2012年7月23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2日证言,证实金XX为“5.10”专案组组长、邹XX、金XX、葛XX系专案组副组长。“5.10”案件是由市公安局统一指挥的特大涉油案件,涉案人员达60多人,一部分人法院已经判决了,马XX是此案中盗窃原油的组织者。2012年7月17日9时许马XX、张XX到市公安局投案,邹XX安排赵XX、胡XX、高XX、王XX、杨XX审讯马XX,赵XX是组长,杨XX负责证据把关。审讯组分两组倒班工作。审讯期间,邹XX到过讯问室,没有发现审讯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不清楚是否存在长时间不让马XX喝水、吃饭、睡觉的情况,只是审讯语言不规范。马XX在审讯期间向审讯人员提出过胃疼要求吃药,审讯人员给马买过6542。2012年7月17日马XX进入审讯室,2012年7月19日16时许审讯工作结束。邹XX对审讯马XX的录像进行确认,确认了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在审讯期间,存在限制马XX饮水、饮食、睡觉、上厕所,向马XX的身上淋水、向面部及后颈部涂抹辣根、向腹部及裆部放冰矿泉水,击打马XX的头部、腹部、腿部等行为。
6、证人康X、余XX、马X、李XX、张XX2012年7月24日,张XX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4日,张XX、孙X、孙XX、吴XX2012年7月20日,梁XX、梁XX、朱XX、夏X2012年7月25日证言,证实康X、余XX、马X、李XX、张XX、张XX、张XX、孙X、孙XX、吴XX、梁XX、梁XX、朱XX、夏X均系大庆市第二看守所501监室在押人员。2012年7月19日晚上5点多钟,马XX进入501监室。入监后马XX说四天四宿没有睡觉,没吃没喝,就要水喝、要吃的,并说胃痛,说话语无伦次。19时许马XX开始呕吐,在押人员吴XX向管教报告,值班的吴管教给马XX拿的药,马XX吃完药后说好多了就躺下了。22时许吴管教又来看马XX,在押人员孙X将马XX叫醒问情况,马XX说好多了。当天晚上马XX多次要水喝,并上了几次厕所。20日6点30分监室要开饭了,501监室的在押人员将马XX抬到地上靠在洗手间门口,并将热的粥给马XX晾着,马XX说他眼睛看不见了。同监室在押人员发现马XX脸色发白,呼吸困难,上半身发黄,于是向管教报告。后来吴管教等人将马XX抬走了。马XX进入监室时脸部、颈部、胳膊、臀部有伤。入监后没有人打马XX,管教也没有体罚、殴打马XX。
7、马XX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讯问笔录,证实马XX在2012年7月18日供述其收购原油,并将原油卖给哈尔滨的张权。2012年7月19日马XX供述不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的原因是想保护张XX。马XX还供述自2012年1月起其组织叶XX、杨XX、张XX、耿X、耿X盗窃原油的事实。
8、关于马XX在市公安局接受讯问期间的相关录像提取封存的说明、移交说明、封存公安局审讯马XX录像硬盘说明、大庆市检察院委托书、物证移送说明、盐酸消旋山莨菪碱片一瓶、天津速效救心丸一瓶、去痛片八片,证实2012年7月21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从大庆市公安局调取马XX在市公安局办案区接受讯问的录像、看守所羁押录像、医院抢救录像。7月26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到公安局对马XX接受审讯的录像硬盘十块进行封存,并保存在市公安局督察支队。2012年11月9日大庆市公安局将马XX在审讯室接受审讯时服用的药品(盐酸消旋山莨菪碱片一瓶、天津速效救心丸一瓶、去痛片八片)移送检察机关。
9、说明、情况说明、关于赵XX等五人职务和身份的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审讯马XX的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是由金XX通知邹XX安排的人员,由邹XX安排赵XX等人对马XX进行审讯。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均为警察及五人的自然概况。
10、照片、照片说明,证实2012年7月19日马XX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2012年7月20日马XX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看守所在医院对马XX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马XX的面部、后颈部手腕、肩部有外伤。
11、马XX投案过程及时间的说明、马XX采取强制措施及羁押时间的说明、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实经群众举报2011年10月份以来马XX伙同他人在采油十厂多次盗窃原油。2012年5月11日大庆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马XX盗窃原油案件决定立案侦查,并对马XX进行上网追逃。2012年7月17日9时许马XX、张XX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2012年7月18日大庆市公安局对马XX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12、收押登记表、告知笔录、关押人员健康状况检查表、提讯证、马XX入监时照片,证实2012年7月19日马XX被关押到大庆市第二看守所,马XX面部大面积脱皮、颈后部5×5公分脱皮、双手腕及右肩部多处擦皮伤、臀部双侧红肿,胸部、背部、腹部、下肢正常。马XX本人自述无重大疾病,左右手腕处、右肩部多处皮外伤系抓捕以前形成,脸部、后颈部处系去除胎迹形成表皮脱落。
1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均系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14、鉴定文书、检验照片,证实马XX符合十二指肠球部前壁慢性溃疡基础上,发生十二指肠球前壁急性穿孔、胃内容漏入腹腔致休克死亡。
15、审讯录像移动硬盘一个、光盘六张、U盘一个,证实马XX在大庆市公安局接受审讯的情况,马XX被送往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在羁押场所的情况,马XX在医院抢救的情况。
16、检察机关审讯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的录像,证实检察机关审讯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的情况。
17、指定管辖的通知,证实2015年7月1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赵XX等五人刑讯逼供案件指定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审判。
18、说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卡口信息、拘留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XX、胡XX、王XX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张彦才抓获,查获满新宇被盗五菱汽车一辆。
19、关于杨XX、高XX规劝网上逃犯投案自首材料的函、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杨XX、高XX成功规劝杨XX、李X、刘XX、姜X、刘XX五名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20、说明、关于马XX死亡一事处理申请、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赵XX身份证复印件、马XX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大庆市公安局对马XX的家属进行了赔偿。
21、被告人赵XX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杨XX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高XX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XX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胡XX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5日供述,证实2012年5月大庆市公安局成立“5.10”专案组,分别从大庆市公安局下属支队及分局抽调干警组成。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被组织抽调,参与“5.10”案件侦办工作。2012年7月17日8时许,马XX到大庆市公安局投案,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负责对马XX进行审讯工作。在对马XX审讯期间,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对马XX限制饮水、饮食、睡觉、上厕所,向身上淋水、向面部及后颈部涂抹辣根、向腹部及裆部放冰矿泉水,击打马XX的面部、腹部、腿部。2012年7月19日16时许,马XX被送往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进行羁押。在对马XX审讯期间连续将马XX在束缚椅上束缚约55小时。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确认。
 
判决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作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5.10”专案组成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马XX期间,对马XX限制饮水、饮食、睡觉、上厕所,向身上淋水、向面部及后颈部涂抹辣根、向腹部及裆部放冰矿泉水,击打马XX的面部、腹部、腿部,连续将马XX在束缚椅上束缚约55小时。公诉机关虽然在起诉书中表述了马XX死亡的事实,但鉴定结论证实,马XX系十二指肠球部前壁慢性溃疡基础上,发生十二指肠球前壁急性穿孔、胃内容漏入腹腔致休克死亡,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的行为,与马XX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刑讯逼供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赵XX、王XX、胡XX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杨XX、高XX规劝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因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均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打击犯罪,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职责,上述行为均系被告人履行工作职责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立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XX、杨XX、高XX、王XX、胡XX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XX、王XX、胡XX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XX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XX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XX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XX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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