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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奶粉、地沟油、毒血旺、问题馒头、毒豆芽?”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种类、罪名、裁判要旨集成

(编者按):“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牵动着亿万公众的敏感神经,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使得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科技的进步、利欲熏心的驱使也给犯罪分子的猖獗提供了动力,各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正肆意戕害着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013年5月最高法、最高检颁布了《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刑法》中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司法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严刑峻法的有力武器!
一、  种类:毒奶粉
典型案例: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系列案
 
1、    三鹿问题奶粉案一审宣判名单、罪名、刑期:
姓名 身份 罪名 一审判决
田文华 原三鹿董事长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无期徒刑
王玉良 原三鹿副总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有期徒刑15年
杭志奇 原三鹿高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有期徒刑8年
吴聚生 原三鹿高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有期徒刑5年
张玉军 奶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死刑
张彦章 奶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无期徒刑
高俊杰 劣质奶生产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死刑、缓期两年
薛建忠 行唐县化工试剂店店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无期徒刑
张彦军 劣质奶生产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有期徒刑15年
肖玉 劣质奶生产者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有期徒刑5年
耿金平 正定金河奶源基地负责人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 死刑
耿金珠 金河奶源基地送奶司机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 有期徒刑8年
2、张玉军、耿金平案情判决摘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玉军、耿金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张玉军、耿金平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2007年7月,被告人张玉军在明知三聚氰胺是化工产品、不能供人食用,人一旦食用会对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在河北省曲周县河南疃镇第二疃村,配制出专供在原奶中添加、以提高原奶蛋白检测含量的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后张玉军将生产场所转移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村,购买了搅拌机、封口机等生产工具,购买了编织袋,定制了不干胶胶条,陆续购进三聚氰胺192.6吨、麦芽糊精583吨,雇佣工人大批量生产“蛋白粉”。至2008年8月,张玉军累计生产“蛋白粉”770余吨,并以每吨8000元至12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张彦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黄瑞康、张树河、刘继安、周全彬(均另案处理)等人,累计销售600余吨,销售金额6832120元。在此期间,张玉军生产、销售,张彦章销售的“蛋白粉”又经赵怀玉、黄瑞康等人分销到石家庄、唐山、邢台、张家口等地的奶厅(站),被某些奶厅(站)经营者添加到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三鹿集团等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全国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导致全国众多婴幼儿因食用含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多名婴幼儿死亡。国家投入巨额资金用于患病婴幼儿的检查和治疗,众多奶制品企业和奶农的正常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经济损失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军为谋求非法利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的含三聚氰胺的混合物即“蛋白粉”,经逐级分销后被添加到原奶中,奶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被添加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对广大消费者特别是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导致众多婴幼儿因食用遭受三聚氰胺严重污染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引发泌尿系统疾患,造成多名婴幼儿致病死亡,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张玉军犯罪情节极为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张玉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耿金平在河北省正定县南楼乡东宿村经营正定县金河奶源基地,从事鲜奶收购和销售。为牟取非法利益,耿金平伙同其弟耿金珠(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自2007年10月开始从正定县赵志超(另案处理)处和行唐县赵军花(另案处理)的化工试剂门市部,多次购买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俗称“蛋白粉”)28袋,每袋20公斤,共计560公斤。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耿金平在明知该混合物为非食品原料、不能供人食用的情况下,多次按每1000公斤原奶添加0.5公斤该混合物的比例,将含有三聚氰胺的该混合物约434公斤添加到其收购的90余万公斤原奶中,销售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销售金额280余万元。耿金平将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原奶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给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全国已有多名婴幼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死亡、众多婴幼儿住院进行手术或治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金平明知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是非食品原料,而多次、大量进行购买,并添加到其所收购的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耿金平交售的原奶为原料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给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全国已有多名婴幼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死亡、众多婴幼儿住院进行手术或治疗,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耿金平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亦无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耿金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种类:地沟油、劣质香油
(1)、智豪律师亲办典型案例:重庆永川冠南烽烁油脂厂等制售“地沟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1、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案情摘要: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公安分局侦办“4·20”制售地沟油案件中涉及的相关线索,2011年8月下旬,重庆市公安局统一部署九龙坡、永川等7个区县公安机关深挖扩线,先后查处永川冠南烽烁油脂厂、永享油脂公司、四川隆昌嘉吉豪饲料油脂厂等6个生产“地沟油”的厂家以及重庆益顺油脂公司等11个销售“地沟油”的经销单位,抓获涉案人员84人。现已查明,该案共制售“地沟油”2000余吨,案值1700余万元。
据九龙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李发强、周祖健、代元东、代元友等人共同出资,以周祖健个人名义成立了冠南厂。周祖健负责管理全面工作,李发强负责销售,代元东负责管理车间事务,代元友负责财务,代元秀负责食用油检验。该厂成立后,从徐科、刘德勇、何中国、欧武刚、欧武亮、王进贤处收购“潲水油”,进行深加工后,销售给食用油经销商。其中,2010年至2011年4月,该厂向销售商销售金额达1200余万元。
3、裁判要旨:法院认为,冠南厂、李发强、周祖健等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同时,冠南厂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以后者定罪处罚。最终,法院判决,冠南厂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1000万元。李发强、周祖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有期徒刑15年,并分别没收财产300万元。代元东、代元友等人均被判刑,并处罚金5万元到200万元不等。
(2)、典型案例:刘希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香油)产品罪案
1、案情摘要:2006年,被告人刘希强、郭秀波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希强调味品有限公司。二人为降低生产成本,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薛现民处购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长友等人将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与色拉油勾兑成伪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掺入伪劣香油,经灌装、包装后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千余万元。2012年8月,刘希强在蜂蜜中掺入购买的麦芽糖浆,制成伪劣蜂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刘希强为向天手公司二厂、天手公司饺子厂销售其生产的伪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销售数量向天手公司二厂采购员曹研、天手公司饺子厂厂长于光(另案处理)行贿4万余元,
(2)裁判要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希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薛现民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唐长友、郭秀波以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刑罚。
三、种类:廋肉精、病死猪肉
(1)廋肉精典型案例:范光非法经营
1、案情摘要:2009年以来,被告人范光为牟取暴利,从安徽省淮南市倪陆昀(另案处理)等人处多次购买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原粉,并在山东省梁山县等地将“瘦肉精”原粉与一定比例的石粉混合加工成袋装肉用动物饲料添加剂并销售。经层层转手,上述物品销售给牛羊养殖户,导致大量使用“瘦肉精”喂养的肉用牛羊流入各地市场。至2011年9月,被告人范光共购买“瘦肉精”原粉25千克勾兑后销售,销售金额200余万元。
2、裁判要旨:该案经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审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范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2)病死猪肉典型案例: 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
1、案情摘要: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华(另案处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废弃的养猪场,从事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销售活动。2011年1月,胡昌彬开始与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将捡回来的及收购的共计百余吨的病死猪肉进行宰杀后加工成排骨、肉、猪皮、腊肠等,作为食品销往山东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4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黄圣华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杨金河收购重约2.5吨的病死猪,向被告人陈国亦收购重约0.5吨的病死猪。期间,被告人陈洪勇先后两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购买重约11吨的病死猪肉,支付货款3万元。2011年3月14日,执法部门对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销售病死猪肉窝点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病死猪肉5.93吨。经检验,送检猪肉猪圆环2型病毒呈阳性。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迳镇收购两大袋病死猪肉,运回加工窝点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送检的样本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和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病毒均呈阳性。
2、裁判要旨: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产、销售病死猪肉,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同时,胡昌彬、柯名治将病死猪肉加工生产后作为合格猪肉销售,销售金额达54万余元,其行为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陈国亦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陈国亦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勇、黄圣华、杨金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昌彬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陈洪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黄圣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杨金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国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四、种类:甲醛制作毒血旺
1、典型案例: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3、裁判要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追缴。
五、  种类:A、柠檬黄制作有毒玉米馒头
B、硫酸铝钾制作毒包子
(1)、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案
1、案情摘要: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禄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为提高销量,在明知蒸煮类糕点使用“柠檬黄”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仍于2010年9月起,购进“柠檬黄”,安排生产主管、被告人谢维铣组织工人大量生产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盛禄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徐剑明将馒头销往多家超市。经鉴定,盛禄公司所生产的玉米馒头均检出“柠檬黄”成分,系不合格产品。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盛禄公司共生产并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金额共计620927.02元。同期,盛禄公司还回收售往超市的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2、裁判要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盛禄公司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生产、销售添加“柠檬黄”的玉米馒头,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2万余元,被告人叶维禄作为盛禄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剑明、谢维铣作为盛禄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盛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不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叶维禄系主犯;徐剑明、谢维铣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徐剑明、谢维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维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5万元;判处被告人徐剑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谢维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2)典型案例: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案
1、案情摘要;2014年10月至今,邱某某在昭平县昭平综合市场3幢7号门面经营“小美”面包店。2015年6月25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生产、销售的面包、馒头进行抽检。同年7月2日,昭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将面包、馒头含铝的鉴定结论明确告知了邱某某(由邱某某母亲吴桂群签字),并对其送达了《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由邱某某母亲签字)。2015年7月3日,邱某某在明知告知事由后继续使用含铝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生产包子,违反了国家卫计委等5部门公告中“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的规定,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2、裁判要旨:广西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 种类:添加西药成分的有毒有害保健食品
1、典型案例: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杨涛开始通过实体门店及网店销售从广州等地购入的“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等减肥保健食品。2011年3月9日,上海市闸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杨涛租赁的仓库当场查获“粒可瘦田田雪清减润肠胶囊”、“田田雪牌清减润肠胶囊(闪电强效瘦)”、“俏妹牌减肥胶囊”等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共计51箱4089盒,并口头告知杨涛上述保健食品中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成分,在查封期间禁止再行销售。之后,杨涛仍通过其网店继续销售上述减肥保健食品100余盒,直至案发。经检验,上述减肥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西布曲明”成分和违法添加的药物成分“酚酞”,上述八类减肥保健食品均属于有毒、有害食品。2011年4月25日,杨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裁判要旨: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涛在被执法人员告知其所售减肥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杨涛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违法所得及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七、种类:超限添加亚硝酸钠制作有毒鸡肉制品
1、典型案例: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张进勇在未经工商登记和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的暂住处加工生产生鸡肉串并销售牟利。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张进勇明知作为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钠必须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为0.15g/kg)的情况下,仍在生鸡肉串制作过程中过量添加,后多次销售给个体商贩许海萍(另案处理)。2011年3月8日,许海萍在奉贤区金汇镇西街农贸市场外将从张进勇处购买的生鸡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儿童食用后出现亚硝酸盐(主要成分系亚硝酸钠)中毒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从被告人张进勇及许海萍处查扣的生鸡肉串中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
3、裁判要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被告人张进勇未经工商登记和卫生许可,无证生产、销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须按标准限量使用的情况下,在生产食品中过量使用并予以销售,致使多名儿童食用后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被告人张进勇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张进勇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进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判处张进勇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查获的生鸡肉串及亚硝酸钠予以没收。
八、种类:非食品添加剂硼砂制作有毒腐竹
1、典型案例:赵榜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榜河在苍梧县京南镇木播村枧尾组经营小作坊生产腐竹,将禁止添加到食品的非食品添加剂硼砂添加到生产的腐竹中,并予以销售。2014年4月2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小作坊并扣押了生产的腐竹及原料豆浆。经检验,所扣押的腐竹以及原料豆浆均检出硼砂成分。
3、裁判要旨: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榜河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硼砂,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赵榜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九、种类:假白酒致多人死亡
1、典型案例: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2、案情摘要:被告人王长兵等人生产、销售的假白酒致使当地众多居民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伤、11人轻伤、2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3、裁判要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王长兵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99万元。
十、种类:松香脱毛制作毒鸭子
1、典型案例: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15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某某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鸡鸭宰杀中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其行为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裁判要旨: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使用松香为鸭子脱毛并销售。松香类物质,未列入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加工助剂名单,属有毒、有害食品加工助剂,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被告人使用有毒、有害食品加工助剂为鸭子脱毛并在农贸市场销售,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被告人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一、种类:销售无碘工业盐
1、典型案例: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16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五)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从他处购买无碘盐1900斤,用于生产卤鸡爪、鸡腿、鸡头等卤制品并在市场上公开销售。2016年2月20日,在张某某家中淮阳县盐业局盐政人员,查获无碘盐1850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用于生产卤制品的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3、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十二、种类:甲醛制作有毒豆腐
1、典型案例:被告人康某、朱某甲、甘某、吴某、朱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康某在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经营一家无名豆腐加工厂,并聘请了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朱某乙等人负责生产、销售。2015年6月份,被告人康某经被告人甘某推荐,通过甘某从他人处购买瓶装甲醛溶液用来兑水浸泡脆皮豆腐。被告人康某安排被告人吴某、朱某乙将半成品的脆皮豆腐油炸,再用甲醛溶液兑水浸泡(浸豆制品液体按照100升清水掺入2瓶盖甲醛溶液的比例),最后由康某、朱某甲将浸泡好的成品脆皮豆腐运往市场销售,共计销售10000余斤。被告人甘某在明知该脆皮豆腐是用甲醛溶液浸泡制作的情况下,仍每天从康某处购买脆皮豆腐并销售。2015年9月23日,民警至被告人康某所经营的豆腐加工厂内对其生产的脆皮豆腐原材料及浸豆制品液体进行了抽样取证,经长沙县食品安全检测中心鉴定,浸豆制品液体中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甲醛。
3、裁判要旨:被告人康某、朱某甲、甘某、吴某、朱某乙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加工食品,依法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且在案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朱某甲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甘某、吴某、朱某乙系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朱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三、种类:添加罂粟壳等增加香味上瘾火锅
1、典型案例:被告人寇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被告人寇某某在洛川县曙光路经营“xxxxx”饭馆,为了在其加工的火锅底料中增加香味,2015年1月31日寇某某在铜川市耀州区农贸市场一男子手中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二两火锅底料添加物,先后分两次加入其调制的火锅底料中,共调制火锅底料170余斤,出售约120斤,查封50余斤。期间另一火锅店的经营者员刘某向他购买了七次添加过该添加物的火锅底料,并于2015年2月6日被洛川县食品药品监督局抽检,员刘某曾向寇某某询问该火锅底料中是否添加了非食品原料添加剂,寇某某坚决否认。事后寇某某意识到他购买并添加的物品可能有问题,但仍然在阴历正月二十一日左右又调制了第二次火锅底料,并将剩余添加物全部加了进去。2015年4月20日洛川县治安大队对被告人寇某某所经营的火锅店内火锅底料进行抽检,经陕西科仪阳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P151629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显示其中检出罂粟碱含量为142.33微克/千克,吗啡含量为74.67微克/千克,那可丁含量为67.43微克/千克,可待因含量为85.97微克/千克,蒂巴因含量为221.18微克/千克。
3、裁判要旨:被告人寇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仅指控其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不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寇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十四、种类:苏丹红制作鲜艳红辣椒
1、    典型案例: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2、案情摘要: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将蒲某某(另处)拉来的辣椒以每一百斤辣椒面加入三钱(约15克)苏丹红的比例加工成品相好的辣椒面,后蒲某某将加工好的辣椒面拉回千阳县出售。经鉴定,蒲某某销售的辣椒面及从张某某辣椒加工厂的磨粉机、粉碎机、扫帚上提取的辣椒粉均检出苏丹红成分,且含量超标。
3、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对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十五、种类:添加AB粉无恨水生产毒豆芽
1、典型案例: 2015年6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发回重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作出被告人郭某、鲁某两位芽农无罪的判决。此为一系列“毒豆芽”案件作出无罪判决的首例。至此,“毒豆芽”事件出现了重大转机。
2、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AB粉的主要成分是6-苄基腺嘌呤,其是否有毒有害现存在争议,自2014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判决了大量以使用6-苄基腺嘌呤生产毒豆芽的有罪案件。
3、尽管出现了首例无罪判决,但执法、司法机关如何统一认识,妥善处理已决案件与未决案件,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毒豆芽”问题及类似问题,仍然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毒豆芽”问题是我国食品安全治理中的一个典型切片和鲜活样本。其引发的立法科学性问题、监管职责的划分问题、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问题、司法审判中心建立问题、新闻舆论引导问题、风险交流能力问题以及人权保障观念的确立等等问题,值得严肃对待、深刻反思。
结语:《刑法》是维护食品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被誉为史上最严厉、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特别法。但是通过以上十五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揭露,可谓亿万公众吃进嘴的东西有多么的不安全!有多么的触目惊心!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离欧美发达国家不知差多远!我们的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还任重而道远!唯有最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唯有最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行政、刑事法律,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才能保证国家和人民的千秋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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