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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抢劫罪“多次”的认定是否需要以既遂为标准


【前言】
抢劫三次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多次抢劫”。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但每次是否需要以既遂为标准,司法实践中尚未达成一致共识,笔者结合相关案例浅谈对该问题的看法,不当之处,敬请阅者指正。
【案情简介】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09年7月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与他人共谋抢劫重庆籍老乡任某,并准备了西瓜刀伺机作案。同年7月24日18时许,谢某某以外出玩耍为由将任某骗至深圳市南城下桥附近的小树林里,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抢走任某黄金手链一根、手机一部。
2、2011年1月1日21时许,谢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一私人旅馆的房间内,逼迫杜某喝下大量白酒,后谢某某用手猛卡杜某颈部、用枕头捂压杜某面部,致杜某当场昏迷,抢走杜某手机一部。
3、2011年1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人罗某到重庆市双桥区南门大桥旁蔡某某经营的金银加工店,罗某在门口望风,谢某某进店持刀威胁店主蔡某某拿钱,蔡某某拒绝并拨打电话报警,二人遂逃离现场。
案发后,谢某某潜逃至重庆市江津区,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案情评析】
关于对三次抢劫,其中两次既遂、一次未遂的情况,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是否认定为多次,适用加重情节,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多次应该严格按既遂标准掌握,不应该含有未遂或中止,否则易造成该加重情节的滥用,与立法精神不符;此外,如将未遂、中止等计入多次,对未遂、中止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此则必然影响到对既遂的量刑,法理上的矛盾难以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多次应该包含未遂、中止的次数,如总次数达到了多次,则应先适用加重情节,后依照未遂或中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在量刑上高于既遂对应的量刑,低于总数对应的量刑,即从轻、减轻仅针对未遂或中止,而不影响既遂。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以抢劫的总次数来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前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侵犯财产罪中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诈骗罪中既有既遂部分又有未遂部分的,并非以全案金额作为量刑依据,而需先审查既、未遂部分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以法定刑幅度较高的部分进行量刑,而未作为确定法定刑幅度依据的部分,应作为酌情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参照以上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于抢劫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况,亦不能直接以总的次数确定法定刑,既遂次数与未遂次数对应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应当以既遂次数作为确定法定刑的标准,未遂次数作为酌情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将全案次数作为确定法定刑的基础,那么对未遂部分的从轻、减轻处罚,必然会导致将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作为全案的量刑情节来对待,客观上造成在认定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又认定全案存在未遂的理论困境。故多次应该严格按既遂掌握,不应该含有未遂或中止。
笔者认为,加重情节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是在基本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对出现某些严重后果或者具备某些恶劣情节的情况下提升法定刑档次的法律规定。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刑法之所以对某些特定情况进行更严苛的量刑标准,是因为这些行为具备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正常社会秩序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伤害更大。而多次抢劫之所以作为法定加重情节,是因为相较于普通抢劫而言,“多次”体现出了犯罪人更为恶劣的主观心态;对公民人身、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危害更为严重。多次的犯罪活动容易导致犯罪人形成更为完善的犯罪体系,增加侦查难度;多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而不管既遂、未遂均不影响以上情形,故笔者认为“多次”应当包含既遂、未遂的次数。关于前一种意见提到的量刑上存在矛盾的情况,笔者认为,对“多次”先适用加重情节的法定刑标准,再结合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处理原则进行量刑并无矛盾之处。既遂情节已作为法定升格刑的依据,全案也以既遂作为标准,该情节已经作出了肯定性的评价,对未遂、中止的从轻、减轻处罚并不影响到对既遂的认定和量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于在既遂、未遂并存情况下,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多次”这一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即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标准,然后再结合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进行量刑。最新出炉的浙江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印证了笔者的观点,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多次盗窃中存在盗窃未遂的,不影响次数的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对“多次”“放宽把握”,更能准确的评价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贴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把握。
【结语】
辩护是通过向法官提出意见的方式,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正确解读、适用法律是辩护的基础和前提,故本文虽赞成将未遂、中止包含于“多次”之中,但这并不改变本人为当事人辩护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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