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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关于盗窃侵占犯罪的1-22项裁判要旨(法律人必看)

  编者按:研究盗窃罪、侵占罪的案例很有意思。从1999年至今,刑法几经变化,刑法理论也在不断发展。笔者在整理案例时发现,1999年的盗窃罪居然可以判处死刑,并且上了《刑事审判参考》用于指导全国法院审判。今天法律界人士与普通民众都认识到对于盗窃、侵占这类财产类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而这份进步也是中国社会进步、经济发展、法治进步的成果。让我们带着对这份成果的尊重,向最高法学习以下22个裁判要旨吧!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
深度解读:尽管行为人伪造证明材料冒名质押他人物权,但质押权人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交付的方式善意取得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质押权人有权取得该质押物的质押权。此时质押权人并未遭受任何损失,相反所有权人可以向行为人请求赔偿。随后行为人通过盗窃的方式将质押物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导致质押权人因质押物灭失,无法主张对行为人的债券,形成损失。因此行为人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2.网络游戏点数等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参考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方法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66号。
深度解读:关于盗窃财产数额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早已明确规定的,但对于虚拟财产的数额却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游戏点数等互联网上的财产的价值计算方法主要有:(1)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准计算互联网财产的价值;(2)根据用户真实货币的投入计算互联网财产价值;(3)根据市场交易价格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4)网络运营商对互联网财产的定价;(5)根据受害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来确定互联网财产价值。同时还应考虑: (1)如果行为人将窃取、骗取的互联网财产转卖给第三人的,其销赃数额高于按照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按销赃数额计算;(2)如果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依前述方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则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参考。
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深度解读:首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因次,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的基础。其次,从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人不能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行为,形式上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件,只对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后,对于行为人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判决主文应表述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4.以出售为目的,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深度分析:首先,行道树属于森林法保护的“其他林木”,应受到刑法关于盗伐林木罪的保护。其次,盗伐林木罪打击的是对森林树木的盗伐行为,但如果是以出售为目的的盗挖行为,不能被认为是盗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将他人已经伐倒的树木,或将已经采挖离地的活体树木直接窃为已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可知司法解释将盗伐林木罪的行为限定在盗伐。最后,盗挖价值数额较大的行道树侵犯了财产价值,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85条,李波盗伐林木案。
5.被害代理商在行为人盗窃既遂后的盗窃数额应扣除代理商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手机 SIM 卡的返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96号,汪李芳盗窃案。
深度分析:首先,盗窃数额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有效证明有争议的,应贯彻实事求是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进行评估。其次,对被盗物品进行评估的,可以根据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其中,收益法不利于刑事案件。再次,市场法需要各市场主体提供有效证明,如果不能则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确定。最后,扣除返利后,SIM卡的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接近于成本价,可以采取成本价认定被盗数额。
6.承运人运送货物时将货物调包、以次充好,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
深度分析:承运人运送货物时调包并以次充好的,同时使用了盗窃手段和诈骗手段。由于承运人与货主签订合同后已经取得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因此其盗窃手段实际上侵犯了自己的占有,并不构成盗窃罪。货主仍然可以通过合同来追责并获得补偿,并不会遭受损失。真正使货主遭受损失的,是最后的交货环节,由于以次充好的欺骗手段使得货主形成错误认识,并使得承运人取得控制权,因此符合诈骗的特征。由于本案实际上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诈骗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7.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8号,姜青松盗窃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流窜作案,盗窃多名被害人财物。法庭上被告人供述部分事实,但对多笔盗窃数额与被害人陈述差异较大。
裁判理由:首先,被害人与被告人并不认识,也没有积怨,其陈述符合其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且当日报警,能够得到盗窃现场证据印证。其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在侦查机关出示指纹等证据后承认部分事实,在法庭阐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后,被告人蔡当庭供认实施盗窃行为,但又辩解数额少于被害人陈述。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从侦查一开始就作出的如实供述存在很大区别,且其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存在虚假可能性,不予采信。最后,依据证明力较强的被害人陈述认定盗窃财物。
8.帮助他人盗回本属于自己公司经营财产,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49号,廖承龙、张文清盗窃案。
裁判理由:首先,虽然本案被盗财物属于张文清公司经营财产,但已由廖承龙质押给他人,他人系善意取得质押权(所有权也适用);其次,廖承龙、张文清合伙盗窃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最后,张文清明知廖承龙无力合法取回财物并将采取盗窃方式,仍为廖承龙提供帮助,属于从犯。鉴于其目的是取回其公司经营财物,主观恶性较小,又系从犯,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9.盗窃金砂后加工成黄金销赃,盗窃数额应以所盗金砂价值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79号,饶继军等盗窃案。
裁判理由:首先,“盗窃后销赃价值高于所盗财物价值的,盗窃数额以销赃价值为准”这条本就存在极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这属于盗窃行为完成后的事后不可罚行为,不应将其作为盗窃数额。该条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废止。其次,经过加工后的金砂包含了原金砂价值和加工、销售费用,高于原金砂价格符合实际,但不应都被认定为盗窃数额。最后,在无明确价格的情况下,可根据市场销售的中等价格来确定被盗财物的价值。
10、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后,通过挂失方式将银行卡内的他人资金取走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38号,曹成洋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被害人使用他人的银行卡,虽仍掌握了银行卡和密码,但在法律上银行卡内的资金已被被告人占有,被告人随时可以通过挂失的方式控制卡内资金,被告人通过挂失的方式非法占有该卡内资金,属于侵犯了自己合法占有的财物。其次,被告人拒不归还该财物,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最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产生于知道卡内资金后,而盗窃罪是转移财物控制权的犯罪,其犯罪故意产生于控制他人财物之前。
11.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就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既利用了职务便利,又使用了一般盗窃手法,应根据主行为来判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刑法注重实质合理性,评判一个人是否具有某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要看该人是否承认一定工作职责或从事一定业务活动,而用工合同及其是否到期,只是主体身份的形式考察内容。因此即便合同已到期,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次,非法占有活动既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也使用了一般盗窃手法的,要看主行为是侵占还是盗窃。本案中行为人利用职务身份,自由出入仓库是主行为,利用自己职务掌握的两把钥匙和破坏其他两把锁是次行为,主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最后,实践中利用职务便利也往往是通过非法占有财物道理上的一环,但这并不影响认定行为人具有管理权限。
12.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应如何理解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58号,李富盗窃案
裁判理由:首先,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即绝对自诉案件,除非被害人具有刑法第98条规定的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公诉机关才有权高速,否则公诉机关没有起诉权,法院也不能就此作出有罪判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追诉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的被告人的案件,公诉机关享有起诉权。其次,公诉机关发现指控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后,要求撤回起诉的,法院依法可以裁定准许,被害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自诉。最后,公诉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审理。
13.多名自诉人以同一罪名起诉同一被告人的,法院应以一案合并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73号,刘珍水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存在多名共同侵害人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并视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起诉。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其次,存在多名共同被害人的自诉案件。部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其他被害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法院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被通知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后,对于多名被害人不属于同一犯罪事实下的被害人时,应参照以上解释执行。具体来说:(1)多名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并按并作为一案进行审理;(2)如果多名被害人中只有部分被害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提起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提起高速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3)如果分别提起诉讼而不合并审理,则将导致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困难。
14.如何理解侵占罪的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主体身份。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3号,杨飞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被害人委托被告人的父母加工产品,被告人将原料偷走,此时被告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构成侵占罪。其次,被告人偷取的是其父母实际控制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再次,被害人仍可以通过与被告人父母的合同追回损失,且不存在拒不归还的情况,即便无法追回,也应由被告人父母承担违约责任。最后,由于被害人盗窃家庭成员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15.临时搬运工窃取铁路托运物资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52号,贺豫松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职务侵占罪所指的职务,并非在在单位内部拥有职位,而是指承担一定工作职能,并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便是合同工、临时工都不影响其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单位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经手是指因工作需要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而不包括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最后,铁路托运的物资虽所有权仍属于货主,但由运输公司合法占有控制,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16.利用熟悉作案环境及他人对其身份信任的便利条件,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60号,陈建伍盗窃案。
案情简介与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是邮政局的安保人员,负责保护邮政局内部资金安全。法院认为,首先作为安保人员,被告人并不具备主管、管理和经手被盗财物的职务便利,没有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处置或实际控制权。其次,本案非法占有行为的关键在于持有金库钥匙和打开金库大门,这显然不属于安保人员的职权。最后,被告人利用了对环境的熟悉和他人对其信任,而不是职务上的便利,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1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设定的游戏角色身上,通过修改数据生成极品武器、装备出售给其他玩家进行获利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61号,王一辉、金珂、汤明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第一,“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是玩家投入时间、金钱、精力积累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可以转让并收取转让费用,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第二,修改数据本身并不属于复制、发型,并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修改数据后并用于出售的“武器、装备”并不是软件本身,而是软件运行后产生的结果,因此也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三,商业秘密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市场竞争力和竞争优势的不为他人所知的信息,本案生成的“武器、装备”并不会为侵权人带来市场竞争力和优势,因此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第四,本案“武器、装备”不属于限制经营产品,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五,本案生成的“武器、装备”虽影响了软件服务的运营,但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六,被告人出售经修改的“武器、装备”,并未欺骗玩家其实际效果,不构成诈骗罪。玩家的损失是因为单位发现后收回赃物。最后,“武器、装备”本身属于游戏公司所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原始“武器、装备”并出售的行为,应属于侵占公司的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论是否修改。(不过本案认定被告人职务侵占的数额为出售经修改的“武器、装备”后获得的收入,笔者表示质疑,毕竟这不是原侵占财物的价值)
18.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
裁判理由:首先,公司业务负责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公司财物后,业务负责人此时侵占的就是本单位的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其次,行为人之所以能占有该财物,就是利用了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因此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最后,合同相对人可以依法向行为人及其所在公司主张合同权利。
19.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通过骗取的方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己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
深度分析:本案与上述第18个案例(《刑事审判参考》第484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可以放在一起对比,以便准确理解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属于合同诈骗罪。第一,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公司的授权,但并不是被害公司的员工,并不担任任何职务或承担任何工作,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被告人在履行与被害公司的经销协议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的行为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货款后失去联系,拒不还款,非法占有目的明显。综上,构成职务侵占罪。
20.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勾结外部人员,窃取企业财物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2号,汪美坤、李云田等侵占、盗窃案。
深度分析:本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定为侵占罪,其理由是:第一,两名内部员工具有看管、守护、控制被盗财物的职责,符合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第二,财物被盗的最关键原因就是利用了该两名内部员工的职务便利,应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被告人属于侵占罪共犯。
21.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转化成抢劫罪的,属于入户抢劫。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9号,庄保金抢劫案。
深度分析:本案发生于1998年,当时的裁判观点认为:入室盗窃的人是怀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入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应认定为抢劫罪中的入户抢劫。现在一般观点是:凡入户本身具有非法性(如盗窃、强奸、故意杀人),入户后实施的抢劫行为,都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
22.非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并将资金划入个人账户并取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0号,郝景文、郝景龙盗窃案。
深度分析:本文审编为裴显鼎。第一,被告人将银行资金转入个人账户后就已经侵犯了资金的所有权,完成了非法占有行为,后续取款行为只是非法占有行为的延续,负责取款的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出现意思瑕疵,也没有能力进行怀疑,不构成诈骗罪。第二,被告人秘密窃取银行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尽管利用了计算机系统,但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诈骗罪的虚构事实,不应当包括其实施诈骗行为钱的使物品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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