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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OpenLaw
  • 2017-08-16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女,1968年2月5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331楼靓点剪艺美发店内,持刀威胁并扎伤被害人倪×(女,46岁),致其颈部、臀部、左前臂等全身多处开放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因倪×反抗,未能取得财物。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28元,其中救护车费280元、医疗费9037.29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391元、伙食补助费50元、整容康复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门店租金损失942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的民事赔偿请求也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331楼北京美美亮点剪艺发型设计中心店内,采用掐脖子、持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倪×(女,46岁)进行抢劫,并持刀扎伤被害人,致被害人颈部、臀部、左前臂等全身多处开放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因倪×反抗,王某某未能取得财物。
 
经被害人报案,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倪×的陈述,证人付×、包×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75.79元。
 
其中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医疗费人民币9010.29元、交通费人民币391元、误工费人民币9694.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元。
 
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营业执照、暂住证、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
 
法庭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暂住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形式虽合法,但其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予赔偿。
 
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因伤支出救护车费人民币280元、医疗费人民币9010.29元、交通费人民币391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本院依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倪×的住院时间和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酌情认定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门店租金损失,与案件事实无必然联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整容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九分。
 
(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六个月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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