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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

(受害人智利坚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凤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

(系受害人智利坚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甲。

(系受害人智利坚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乙。

(系受害人智利坚之)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丙。

(系受害人智利坚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

(系受害人智利坚之母)

被告人张某,无业。

2014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马国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任友,(系冀BM2558/冀BN637挂重型半挂车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冀BM2558/冀BN637挂重型半挂车保险人)

地址:文化路青年路口,联系电话:95518,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稳章,(系冀BX589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建华,(系冀BX58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系冀BX5892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

地址:新华西道110号,联系电话:95518,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绕廷立。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智某甲、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任友、付稳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绕廷立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智某丙、商某、智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建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超载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北外环与唐海路交叉口西交通局二保站附近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已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并停放于该地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正在勘查路损情况的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智利坚相撞,造成智利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述事实理由与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同时诉请下列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赔偿1、死亡赔偿金:520000元,2、丧葬费:39542/2=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1×5/4=15663.75元,4、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50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6、精神损失费600000元,以上共计1305434.75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及附带民事诉状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张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可以从轻处罚;3、肇事另一方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付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没有异议;只是付某承认他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超载情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要提出,1、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所持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因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允许驾驶牵引挂车,故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免责,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车主李某承担;2、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主要提出1、受害人的户籍证明中虽显示县城居住,但同时列明是农业户口,如果相关经济损失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死亡赔偿金按唐山市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河北省的相关标准计算;3、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根据相关标准按三人三次计算;4、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损失不应支持;5、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按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6、此次事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责任比例不超30%。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超载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北外环与唐海路交叉口西交通局二保站附近时,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与已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并停放于该地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及正在勘查路损情况的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智利坚相撞,造成智利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无责任。

由于被告人张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下列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商某抚养费15663.75元,以上共计446294.75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超载半挂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被告人付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

在审理过程中,就保险赔偿以外的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和被告人张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清楚有检察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付某、赵某、李某的证实审理查明中事故发生经过,所述证言互相吻合;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经过,且供述与证人证言吻合一致;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超载、超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情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发生故障时,妨碍交通有难以移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其他人无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佐证审理查明中的事实确实可信;

5、其他情况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曹妃甸矿石码头公司计量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

6、附带民事部分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张某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张某承担70%,孙某承担30%;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付某雇佣的司机,二者之间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超载半挂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

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以上二保险公司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行赔付,强制保险不足赔付的部分和不属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以上二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付某自行按责赔付;因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肇事时所持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实习期内不允许驾驶牵引车,因此商业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免责,故商业保险应付当赔付的部分应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就保险赔偿以外部分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已全部实际履行,本案不再涉及;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如果该车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庭审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承认超载,且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对超载事实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付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此次事故中超载,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第三者商业保险应赔付部分10%的损失应由投保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自行承担;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费50000元,因其没能提供切实可信的证据,本院不能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第一项辩解意见,经查受害人本人在城镇居住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故按城镇居民支持死亡赔偿金理据充足,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智某丙、商某、智某乙、田某乙、智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46294.75元,其中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给付110000元;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给付171099.58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稳章给付6788.8元;(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给付的部分,因保险公司免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等人和解,并已履行)

三、上述赔偿款项均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智某丙、商某、智某乙、田某乙、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来源: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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