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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郭丽娜
 
阅读提示
2017年最高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72将以物抵债协议确认为诺成性合同,改变了2012年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的裁判观点。对此,读者可参阅本公众号之前所推送的《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以物抵债协议何时生效|附6个案例观察裁判观点变化》。本文所引的案例并非从代物清偿协议的性质角度进行裁判说理,而是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在该种方式未能达到债务消灭的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裁判要旨
代物清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该种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在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案情简介
一、1998年12月和2000年1月,投资公司共向水泥厂投资1000万元。2004年12月3日,水泥厂经改制成立崆峒公司,投资公司投入的1000万元资本金并未纳入改制的范围,而成为崆峒公司的负债。
 
二、2006年11月23日,为解决上述1000万元问题,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崆峒公司将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投资公司多次督促崆峒公司尽快办理土地及房产的过户手续。
 
三、2007年6月8日,崆峒公司向土地管理局提交《关于征用华陇宾馆土地的申请》,因国有及集体土地征用的挂牌出让须经过法定行政程序的原因,致使崆峒公司无法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面履行。
 
四、2007年9月27日,投资公司向甘肃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崆峒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损失(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一审判决崆峒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未按时支付的,则继续履行协议书中以华陇宾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抵顶。
 
五、双方均表示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投资公司请求判决崆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时起至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资公司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解决,遂判决崆峒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1000万元欠款及利息(自2004年12月3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败诉原因
2006年11月23日,投资公司和崆峒公司签订“崆峒公司将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办妥华陇宾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的期限,但协议签订6个月之后崆峒公司才向土地局递交征地申请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该种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2004年12月3日,投资公司与崆峒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投资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上诉时主张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对于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资公司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予审理,可另行起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代物清偿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根据本案裁判观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其中所约定的内容只是债务清偿的具体方式,该种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在代物清偿不能达到消灭债务目的时,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及利息。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投资公司投入水泥厂的1000万元是出资款,在水泥厂改制的过程中,因该1000万元未纳入改制范围,故成为崆峒公司的负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此时,该1000万元的性质已由出资款变更为欠款。投资公司与崆峒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为解决上述1000万元问题,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崆峒公司同意将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顶投资公司的上述款项。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因华陇宾馆所占用的土地一直没有办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导致崆峒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妥华陇宾馆土地及房产过户给投资公司之全部手续的义务,致使投资公司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崆峒公司向平凉市土地局递交关于征用华陇宾馆土地的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6月8日。上述事实表明,协议签订之后,崆峒公司并未及时履行办理华陇宾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义务。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约定办妥华陇宾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的期限,但协议签订6个月之后崆峒公司才向平凉市土地局递交征地申请的行为足以认定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无法取得华陇宾馆的土地及房产,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之方式实现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且崆峒公司也不履行确认投资公司股东地位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崆峒公司清偿上述100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在2006年11月23日协议中只是清偿债务的具体方式,上述偿债方式并不排斥金钱清偿。原审法院支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投资公司与崆峒公司之间形成债务关系的时间为崆峒公司设立之日(即2004年12月3日),崆峒公司应自该日起向投资公司支付占用上述10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投资公司起诉时主张利息计算至2007年9月20日止,一审审理期间,其并未提出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也要计算的请求。上诉时,投资公司主张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对于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部分,投资公司的主张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起诉解决。为解决1000万元债务问题,双方签订2006年11月23日协议,该协议虽未约定要支付利息,但不支付利息的前提条件是崆峒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以华陇宾馆的全部资产及土地抵债或者依据出资协议确认投资公司的股东地位的义务。在崆峒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其应继续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计算至投资公司起诉时主张的2007年9月20日止,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至双方签订抵顶协议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投资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23日止不当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省工业交通投资公司与平凉崆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2号]。
 
延伸阅读
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整理出两个与所引案例相似情形的判例,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相似
 
案例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冠州与解春学、沈阳东大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1012号]认为,“该顶账协议中的约定可以理解为第三人以其开发建设的住宅一套抵顶拖欠被告的工程款,而被告以该套住宅偿还其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而言是代物清偿行为,即原告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消灭,成立新的代物清偿合同关系。而依据另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顶账协议》中的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到案外人名下,致使原被告之间代物清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代物清偿合同解除后,既然新债务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钢材款可以视为原告默认请求解除代物清偿合同而要求被告履行原债务。”
 
案例2: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兴澍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王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2184号]认为,“二是代物清偿关系,即兴澍公司以案涉房屋用于清偿第三人转让给王岗的债权。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代物清偿的目的而签订,但其能否实现物权变动仍然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不限于代物清偿的有关规定,仍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属兴澍公司在未取得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实施的住宅建设项目,兴澍公司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兴澍公司可以完成案涉房屋的产权变动,故代物清偿不能实现。因代物清偿是兴澍公司在同意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王岗后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而不是其对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王岗的生效条件,故在代物清偿不能实现时,王岗可就其受让的债权向兴澍公司主张清偿。这种主张,虽然在诉请上表面上体现为因合同无效而要求的购房款返还,但实质是要求兴澍公司对合同签订前已形成的债务进行清偿,故原审判决由兴澍公司支付欠款1428762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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