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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投资人无权擅自处分其商标

来源:姜向阳 张艳冰 民商事裁判规则
 
案件要旨
《民法通则》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投资人无权擅自处分企业的商标。
 
案情简介
昌盛米厂是归昌乡政府于1999年决定并出资设立的法人企业,2000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0214号“姜湖”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
 
2002年2月4日、8月26日,昌盛米厂与郯城县种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昌盛米厂将其场地、房屋、厂房、机械等租赁给郯城县种子公司经营使用,郯城县种子公司无偿使用昌盛米厂现有商标、印章、品牌等无形资产。
 
2005年9月26日,昌盛米厂与郯城县种子公司、任超签订《租赁经营协议》,约定昌盛米厂同意郯城县种子公司将上述合同场地、房屋、转租给任超使用,用于农副产品(包括大米)的加工生产,转租期限六年。昌盛米厂同意任超在租赁期间,无偿使用昌盛米厂的企业名称、商标、印章,用于生产经营。
 
2009年3月30日,昌盛米厂与郯城县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2002年2月4日《租赁合同》及2002年8月26日《补充协议》,双方往来帐款已相互抵清。2005年9月26日双方与任超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自即日起转由昌盛米厂全权负责处理与任超的一切经济往来,郯城县种子公司不再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2007年7月23日,任超利用其租赁经营取得的昌盛米厂公章,由其雇佣人员姜湖米业公司总经理李兴富,前往北京市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了将上述第14901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姜湖米业公司(任超之妻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手续(包括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
 
2007年8月8日,归昌乡政府(甲方)与姜湖米业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为规范“姜湖贡米”品牌的管理使用,本着有利于全乡大米产业发展,做好“姜湖贡米”商标品牌的原则,经公开招标,姜湖米业公司竞得“姜湖贡米”商标所有权,为明确双方责任,特制定以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姜湖贡米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昌盛米厂相关证照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原昌盛米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二、转让费18万元(不含乙方付姜湖贡米商标原使用者粟树峰,胶版制作回收费用3万元,由甲方协调,乙方负责)。三、乙方必须为“姜湖贡米”商标办理“山东名牌产品”和“山东著名商标”。四、“姜湖贡米”经营生产场所,原则上不得脱离归昌辖区,确需转移,应和甲方共同协商。五、本协议签订后,“姜湖贡米”商标办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姜湖贡米”商标原使用的企业,即昌盛米厂所发生的一切商标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姜湖米业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转让费用18万元。
 
2008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向姜湖米业公司颁发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昌盛米厂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2月14日,昌盛米厂经核准取得第1490214号“姜湖”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2月4日、8月26日,昌盛米厂与郯城县种子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昌盛米厂将其场地、房屋等租赁给郯城县种子公司使用。2005年9月26日,昌盛米厂与郯城县种子公司、任超签订三方协议,昌盛米厂同意郯城县种子公司将场地、房屋等转租给任超使用,昌盛米厂将公章、发票等公司印鉴交给任超,用于经营管理。2007年7月23日,任超在昌盛米厂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持昌盛米厂的印鉴,委托北京常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将昌盛米厂的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任超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姜湖米业公司,转让完成日为2008年4月15日。归昌乡政府、姜湖米业公司还就昌盛米厂涉案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并非昌盛米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宣告无效。故请求确认昌盛米厂与姜湖米业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姜湖米业公司与归昌乡政府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昌盛米厂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诉讼费用由姜湖米业公司、归昌乡政府承担。
 
律师点评
商标专用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能够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行财产独立、责任独立原则,企业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股东或投资人不得擅自处分法人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得到法人的追认则该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中的昌盛米厂虽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对外出租其厂房,允许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使用其企业名称等,但昌盛米厂仍然是该企业财产的所有人,其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不受其经营模式的影响,企业的投资人无权擅自处分企业的财产。因此,昌盛米厂虽然在与任超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约定,任超在租赁期间可以使用昌盛米厂的企业名称、商标、印章,其对外租赁厂房、机械设施并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但任超无权处分并昌盛米厂的注册商标。任超未经昌盛米厂许可,擅自使用昌盛米厂的公章,以昌盛米厂的名义将涉案“姜湖”注册商标转让给姜湖米业公司,属于无权处分。
 
从本案可以看出,商标专用权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人无权擅自处分企业财产,若处分行为得不到企业追认,则该处分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争议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昌盛米厂还是归昌乡政府;二、归昌乡政府与姜湖米业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三、争议注册商标由昌盛米厂转让给姜湖米业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四、第三人任超对该商标转让是否承担责任。
 
昌盛米厂虽系归昌乡政府出资设立的企业,但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争议第1490214号“姜湖”注册商标系昌盛米厂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12月14日核准授予专用权。昌盛米厂系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姜湖米业公司、归昌乡政府辩称归昌乡政府享有该争议注册商标所有权于法无据。
 
2007年7月23日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和商标代理委托书,是任超利用租赁经营合同占有昌盛米厂公章的便利,擅自超出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与姜湖米业公司共同制作的,系任超与姜湖米业公司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系恶意串通,侵害昌盛米厂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姜湖米业公司、任超没有证据证明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已经与归昌乡政府达成了转让商标的协议,或者已取得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姜湖米业公司、任超否认其存在恶意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该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2007年8月8日归昌乡政府与姜湖米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在昌盛米厂仍然合法存续并经营的情况下,以18万的价格将昌盛米厂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使用权及其他相关证照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给姜湖米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昌盛米厂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亦为无效协议。
 
综上,由于姜湖米业公司、归昌乡政府、任超共同的侵权行为,导致昌盛米厂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转让至姜湖米业公司名下。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昌盛米厂请求确认商标转让行为以及姜湖米业公司与归昌乡政府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无效,确认昌盛米厂是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任超以昌盛米厂名义将第1490214号“姜湖”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姜湖米业公司的行为无效;二、归昌乡政府与姜湖米业公司签订的转让第1490214号“姜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协议无效;三、昌盛米厂是本案争议的第1490214号“姜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
 
姜湖米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昌盛米厂的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第1490214号“姜湖”注册商标系昌盛米厂依法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故昌盛米厂是该“姜湖”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昌盛米厂虽然在与任超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中约定,任超在租赁期间可以使用昌盛米厂的企业名称、商标、印章,其对外租赁厂房、机械设施并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是其企业经营的方式,租赁物及昌盛米厂的企业名称、商标、印章的所有权仍归昌盛米厂所有,承租人任超只能按照双方租赁协议约定的范围使用,并不享有对昌盛米厂涉案注册商标的处分权。任超未经昌盛米厂许可,擅自使用昌盛米厂的公章,以昌盛米厂的名义将涉案“姜湖”注册商标转让给姜湖米业公司,并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相关转让手续,超出了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属于无权处分,任超以昌盛米厂名义与姜湖米业公司之间进行的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归昌乡政府虽然是昌盛米厂的投资人,但依照法律规定投资人亦无权擅自处分企业法人的财产。因此,归昌乡政府与姜湖米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亦是无效协议。原审判决确认涉案“姜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归昌盛米厂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姜湖米业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湖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
郯城县昌盛精洁米厂与临沂市姜湖米业有限公司、郯城县归昌乡人民政府第三人任超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三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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