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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判决书----以自然人犯罪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来源:林日升 刑事实务
 
(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
 
案件经过: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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