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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无罪判决书

来源:林日升 刑事实务
 
(2013)沐刑初字第1253号

案件经过:
 
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向庄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计657.9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517.16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以高息为诱,向庄某、刘某等人借款的时间、金额以及双方约定利息情况。该供述得到证人卢某甲、张某乙、庄某、刘某、任某、高某、蒋某甲、魏某、王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冯某、张某丙、张某丁、蒋某乙、仲某、周某甲、徐某、章某、李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其以给付高息为诱,分别从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处借款的事实。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证言证明其是经张某乙联系,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到目前为止被告人张某甲尚未归还上述借款等事实。上述证言得到证人张某乙证言以及相关书某乙
 
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6月至8月间,分多次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其中28.5万元是打在被告人张某甲会计周某丙的银行卡上,36万元是打在被告人张某甲指定的户名为张某辛的银行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所借大部分款项是其嫂子周某乙提供的,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2年8月1日向其出具了借到90万元的借据。该证言得到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证言、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所借的款项共计65万元已归还,当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供了一份于2012年6月1日向张某辛账户上打款65万元的电汇凭证,以证明其已将张某庚等人所借的65万元归还;被告人张某甲未从王某乙处借款90万元,并当庭提供王某乙从某酒店领取约30万元消费卡的记录以及耿某出具的关于90万元借据系被告人张某甲向银源公司借款600万元而出具的利息欠条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向王某乙借款90万元。
 
经查:1、证人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臧某等人均一致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借款项未归还,否则四张借据就应该收回。同时,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向其账户上打款65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归还之前借款,且该借款时,张某乙当场。该证言得到了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
 
2、2012年6月初,张某甲从耿某的银源公司分三次实际借款共400万元,约定利息为五分,期限四个月。但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了自己于2012年6月至8月间陆续借款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同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出具一张共计90万元欠条。为证实自己证言内容真实性,证人王某乙提供了所筹集资金的来源、向被告人张某甲的打款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相关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也得到了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周某丙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某乙借款9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使用的这一事实。
 
同时,证人王某乙证言并不否认从被告人张某甲处领取了酒店消费卡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帮忙推销。而被告人张某甲也曾经供认给王某乙20万元消费卡作为好处费,同时,证人耿某证言也证明这一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也承认王某乙打款28.5万元给其会计周某丙的事实,而王某乙证言证实该笔转账款是90万元借款中其中一笔。结合该笔指控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向王某乙实际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支付高息为诱,通过张某乙介绍向朱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一直否认从朱某处借款,并称是从朱某处转包了门窗工程,是应朱某的要求而向其出具了180万元欠条作为好处费,并当庭提供了转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甲不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其借款70万元是经张某乙介绍后借给张某甲使用,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到2012年9月16日由被告人张某甲出具借据,借款时张某乙在场。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是经其介绍,被告人张某甲向朱某借款,后来听说是借款70万元。结合上述证据:1、证人朱某证言与证人张某乙证言之间就借款时证人张某乙是否在场存在矛盾;2、证人朱某陈述其借款是在2012年7、8月份出借,且借款是经张某乙介绍,而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才向其出具借据有悖常理;3、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提供的书证可以证明其是从朱某处承包蓝天公寓门窗工程。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9月16日向朱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经查,在庭审中,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以单位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该款用于本单位的证据。同时实际借款经手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虽然辩解该部分资金大部分用于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甲却又提供不了该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证据。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张某乙也否认该资金用于单位。而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也曾供述上述借款被其用于本单位以外工程,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上述对外借款是用于单位,从而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能认罪、悔罪,并能全额预缴退赔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单位某无罪。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庄x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刘x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任x人民币二十万元;退赔高x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退赔蒋x人民币四万七千元;退赔魏x波人民币九万一千元;退赔王x龙借款人民币五万四千六百元;退赔卢x才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卢x敏人民币十万元;退赔冯x佐人民币三十九万元;退赔张x红人民币三十六万元;退赔蒋x成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元;退赔仲崇利人民币三十三万元;退赔周晓红人民币四万元;退赔徐x人民币五万元;退赔张x青人民币十万元;退赔章x忠人民币九十八万元;退赔张x荣人民币十三万元;退赔张x奎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臧x军人民币十二万元;退赔李x梅人民币二万元;退赔王x人民币八十一万元;退赔张x军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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