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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石某言,男,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高新区(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人陈某兰,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高新区(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
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0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XX日至4月XX日,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情况下,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镇XX社开设废旧塑料加工厂。
其间,二被告人为逃避监管,将加工产生的废水通过掩盖在杂物堆下的管道排入外环境,直至2020年4月XX日被重庆市生态环境局、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查获。
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该厂沉淀池地中废水进行取样。
经检测,上述废水中二噁英含量为1.6pgTEG/L。
2020年6月XX日,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来到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在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暗管排放含二嗯英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鉴于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分别预缴罚金1000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监测报告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交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唐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石某言、陈某兰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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