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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因污染环境罪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9]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的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赵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四川某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决定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某某街道某某一支路1号厂房内建设聚醚多元醇生产项目,并委派被告人代某至该项目负责建设和运营。
2019年4月初,聚醚多元醇项目基本建成完工,但尚未申请任何行政许可,被告人代某仍雇佣工人开始生产。
生产中,被告人代某发现连接碱水池排水阀门的软管的另一端被放到厂内地面上的一个裂隙旁。
当打开碱水排放阀门时,废碱水将直接通过软管流入裂隙内,渗入地下。
发现该情况后,代某并未制止工人排放碱水池内的废水,也没有对废水进行有效治理。
2019年4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的碱水池阀门打开,废水正通过软管流入裂隙内。
经监测,该废水中四氯化碳含量为22.1mg/L,四氯乙烯含量为4.38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
经认定,四氯化碳、四氯乙烯均系有毒物质。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代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原始记录;监测报告、认定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尹某某、吕某某、林某某、代某某、万某某、徐某、简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代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2、案发后即停止生产,拆除生产装置,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悔罪表现好;3、生产时间短,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综上,建议对其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四川某某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被行政处罚罚款45万元,已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停止了生产,拆除了生产装置。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30000元和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代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生产时间短,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主动修复生态,悔罪表现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项  、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芬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浩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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