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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被告人史某甲,个体从事电镀加工。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邗检诉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史某甲购买电镀设备及硫酸镍、电镀添加剂等原料,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国玉村国庆北三组3号家中开始断断续续从事电镀镍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屋外自己挖的渗坑中。
 
经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并经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渗坑样土中含有铬、镍等重金属,属于有毒物质。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公函,未到庭证人蔡某、史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报告,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史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污染环境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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