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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农民。
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0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寿光市侯镇工业园区潍坊市立多塑胶有限公司,用抽水泵、水管等工具,将废水收集池内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渗坑内。
经鉴定,废水的ph值《0,属于危险废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李某、文某的证言、寿光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复印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寿光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移送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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