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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被告人蒋某。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2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大典下东海工业区开办一无证电镀加工场,电镀加工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设施处理直接排放。
2014年8月11日,该电镀加工场被瑞安市环保局查获,电镀废水采样后经监测,总锌含量为153mg/l,总铬含量为656mg/l,分别超出排放标准100余倍、600余倍。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伍某的证言,监测报告,关于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采样记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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