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梁某曾因犯
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梁某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系被告人梁某妻子),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区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姜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6年1月,被告人梁某、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水处理措施,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其经营的电镀厂排污口直接排放。
经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排污口总铬含量为2.17mg/L、锌的含量81.5mg/L、镍含量0.634mg/L、总氰化物含量0.49mg/L、PH值为8.7,锌的含量超过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梁某、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梁某、姜某的供述;2、证人徐某、许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姜某的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梁某、姜某的户籍证明;5、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6、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报告;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姜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姜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系自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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