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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一审辩护词(5)

五、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严重失实。
起诉书认定因被告人韩某某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783314.86元,这一数字与实际数额不符,主要存在以下因素:
其一,张某保存有能打开被告人韩某某保管印鉴章柜子的钥匙,“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认定出农行基本户与单位银行账面的差额,由于无法排除张某自己在支票上盖章的怀疑,因此不能直接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张某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为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涉案金额。
其二,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5年、2016年农行基本户与单位银行账面差别主要表现为“银行流水有,账面上无银行支取记录”,共计2127240.85元。该部分数额为张某使用网银产生的银行流水。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在网银开通程序中没有实际责任,因此因使用网银产生的金额亦不应划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的涉案金额。
综上,张某挪用公款的途径有多种,因被告人韩某某在每一程序所承担的责任有无、大小均应区别看待,起诉书不应将渝银河会司鉴字[2017]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张某截留挪用公款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被告人涉嫌玩忽职守的涉案金额。
六、被告人韩某某已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免除处罚。
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韩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从第一次讯问时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认定。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4款规定,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另外,最为直接的是,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基于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多样性、韩某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及主观恶性等层面来说,本案理所应当的应划入“犯罪较轻”的情节之内,因而肯定本案所具备的这些轻微情节,再结合被告人韩某某的自首情节,就应当适当刑法第67条的规定,以本案整体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对韩某某免予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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