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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C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7日被葫芦岛市XX区人民F院决定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S所。
葫芦岛市XX区人民F院审理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某某公司XX车间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1月,采用做假订货合同、虚假购进XX的手段套取公款259366.86元,王某某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分别向张某、谢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行贿,44100元用于元旦、春节期间向本公司领导和同事赠送礼金、礼品以及给本车间职工发放福利费,33000元用于本车间日常生产、劳保用品费用,90500元用于招待相关部门,余款21766.86元被其据为己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上诉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社区以及单位亦同意对上诉人王某某予以监管和帮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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