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某,男,53岁,汉族,下岗工人;因涉嫌犯
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XX县检C院
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湖南省XX县人民检C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第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C院检C员、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同案人曹某(原XX县交通局干部)、黄某某(原XX集团XX分公司职工)(一审均已判刑)利用在XX县汽车X站搬迁指挥部负责青苗清点登记等工作之便,共同商量虚增被征地青苗补偿户的青苗数量,套取青苗补偿款私分。
在征得身为青苗补偿户的被告人夏某某的同意后,曹某、黄某某先后两次在夏某某的《青苗补偿登记表》上共虚增盛产期冰糖橙树450株(第1次虚增330株,第2次虚增120株,每株186元),虚增果树的价值为83700元,承诺在虚增的果树补偿款中给夏某某50株果树的补偿款(即9300元)。
2011年6月17日,XX县汽车X站搬迁指挥部将青苗补偿款付给被告人夏某某后,夏某某将虚增所得的83700元中的74400元给了曹某、黄某某,自己得赃9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8月9日到XX县人民检C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15日在该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黄某某的供述;《青苗补偿登记表》两份;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及到案后的供述材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增被征地青苗补偿户的青苗数量的手段,参与侵吞青苗补偿款83700元,个人得赃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夏某某贪污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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