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X县人民检C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出生于河南省X县。
现任X县XX乡XXX村党支部书记,县XX届人大代表。
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
贪污罪被X县人民检C院
取保候审。
X县人民检C院以郏检刑诉[2009]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某1、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某2(五人均已判)利用担任村干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上级拨发给本村的高速公路补偿款9000元予以私分,每人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石某某1、郝某某、田某某、宋某某、石某某2的供述,证人高某某、伊某某、谢某某证言,X县人大常委会关于暂停石某某执行县XX届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征地补偿款协议书及补偿费用兑付表,户籍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在协助人民政府发放XX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法,将上级拨发给本村的高速公路补偿款9000元予以私分,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石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石某某个人参与共同贪污数额不足一万元,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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