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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何区分?——刘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硕士研究生,系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设计部供电室主任(原系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化事业部主任工程师),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自动投案,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罗文明,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罗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12月受聘担任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自动化事业部主任工程师。2011年6月,某公司控股的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在重庆成立分公司。同年7月,某电气公司聘任被告人刘某某担任该公司重庆分公司设计部供电室主任,其主要职责:一是对承接设计的工程项目进行技术管理,图纸审核,生产人员调配;二是组织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指导编制设计方案,按照规定审签部门的工程设计文件;三是对主任设计师和设计师的产品的质量进行审核、评定以及对使用的相关设备采购推荐等。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公司自动化事业部主任工程师和某电气公司重庆分公司设计部供电室主任期间,在对承接的“某某钢铁基地项目高炉系统工程”负责设计的过程中,利用主任工程师和供电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推荐采购10KV高压柜时,为重庆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取得供货权提供了帮忙。于2012年6月该公司负责人黄某在渝中区双钢路被告人刘某某的办公室给予刘某某好处费10万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自己收受好处费被他人在网络上举报后,即于同月17日和同月18日将收受的好处费10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某公司的李某。随后于同年5月7日主动到单位纪委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工商营业执照、刘某某主体身份资料、到案经过材料、项目合同材料等,证人徐某、张某某、黄某、李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利用其担任主任工程师和主任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三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某公司股东既有国有公司也有民营公司,故不属于国有公司。2、刘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其职务不具有公务性,故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8日,属国有控股公司。2004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5年12月12日被聘任为该公司自动化事业部主任工程师。该公司与北京新融友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员工等联合出资,于2007年12月出资设立中某新融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股权变更,2010年8月5日,某公司成为中某新融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并将该公司更名为某电气公司。2011年6月,某电气公司重庆分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某某被聘任为该分公司设计部供电室主任,于同年9月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其职责包括:对承接设计的工程项目进行技术管理、图纸审核、按照规定审签部门的工程设计文件、对主任设计师和设计师的产品的质量进行审核评定以及对使用的相关设备采购推荐等,其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对承接“某某钢铁基地项目高炉系统工程”负责设计的过程中,在推荐10KV高压柜时,为某公司取得供货权提供帮助。2012年6月,某公司负责人黄某在本市渝中区双钢路刘某某办公室送予其好处费10万元。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自己收受好处费的事实被他人在网上举报后,即于同月17日、18日分三次向某公司李某支付共计10万元,其于同年5月7日主动到单位纪委交代了收受黄某好处费10万元的事实,后于同日被侦查人员带回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工商材料、某电气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工商材料、劳动合同书、某公司某公司字(2005)260号文件、某电气公司赛迪电气字(2011)28号文件、岗位职责规定、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某某钢铁基地项目高炉系统工程总承包合同、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某某钢铁基地项目炼钢工程总承包合同、某公司与业主方往来电子邮件打印件、高炉系统工程10KV高压柜技术协议、高炉系统工程设备材料招标书、高炉系统工程设备报价材料、设备材料采购订单、采购合同、刘某某及李某工商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中共某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等,证人黄某、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经查,某公司以及某电气公司系国家出资企业,刘某某在上述公司先后担任自动化事业部主任工程师和重庆分公司设计部供电室主任均系受聘任,既未经相关组织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又未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故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本院对该指控罪名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前已退还全部1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

人民陪审员江福美

人民陪审员刘玉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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