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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共同受贿300余万,为何减轻处罚?——黄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和平,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计划财务处处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归案,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程功,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和平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期间,本院依法延期并中止审理,同年12月31日恢复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和平及其辩护人程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重庆市民防办公室系重庆市政府下属行政机关,主要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相关工程、设施建设、维护以及民防的宣传教育相关工作。市民防办计划财务处为市民防办内设机构,负责民防财物监督和管理,拟订民防建设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指导监督民防建设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预决算工作,承担人民民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市级民防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工作。被告人黄和平于2009年至今担任市民防办计划财务处处长,全面主持市民防办计划财务处工作,具体工作职责包括:初步审批两级民防办上报的未来五年拟建设的民防工程项目计划,初步审批市民防办建设的民防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拨付机构工程款、审查招投标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并选定由哪一家中介机构来主持项目招投标,不定期派出工作组到区县民防办去抽查他们的财务情况。在任职期间,其通过与原市民防办主任汤某某的上下级关系,利用汤某某的职务便利以及本人在民防工程立项、可行性审批、预决算审批以及组织招投标管理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多次伙同章某(另案处理)收受余某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230万元,个人分得200万元,另其单独收受陈远志贿赂款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和平伙同章某于2011年年初,在民防办宣教中心装饰工程项目中,共同收受余某某100万元,黄和平从中分得60万元。黄和平收受此60万元后藏匿在家中,后将其中30万元借与章某。

2、被告人黄和平伙同章某于2012年年初,在民防办沙坪坝区双拥大道装修工程项目中,共同收受余某某130万元。黄和平从中分得70万元,其中30万元被告人黄和平收受后藏匿在家中,另40万元经与章某商议后,保管在章某处,后章某将此40万元用于投资,并分给黄和平投资收益6万元。

3、被告人黄和平伙同章某于2013年年初,在民防办北碚区玉合山人防装修工程项目中,共同收受余某某120万元,黄和平从中分得70万元,在与章某商议后将此70万元暂保管于章某处。

4、被告人黄和平于2014年8月,在本市渝中区大溪沟其住家附近,收受陈某某20万元,以帮其获得即将启动的大渡口区和巴南区新建新型指挥所人防工程项目中的电力专配工程的承包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和平伙同章某共同受贿350万元,单独受贿2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和平对指控其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黄和平与章某非共同犯罪,章某利用其与黄和平的亲密关系,与行贿人余某某共谋,通过章某向黄和平行贿,章某从余某某处收取的贿赂款350万元,其中黄和平受贿金额为220元,其中未实际交付给黄和平的160万元属犯罪未遂;2、黄和平具备自首情节,因检察机关仅因黄和平涉嫌受贿而将其带至检察机关接受审查,但并未掌握黄和平的具体犯罪事实,故黄和平属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3、黄和平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且其受贿行为未造成国家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和平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和平原系市民防办干部,市民防办系重庆市政府下属行政机关。2009年9月,被告人黄和平经中共市民防办党组任命为市民防办计划财务处处长(试用期1年),次年九月,正式任命为计划财务处处长,全面主持市民防办计划财务处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初步审批两级民防办上报的未来五年拟建设的民防工程项目计划,初步审批市民防办建设的民防工程项目的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拨付机构工程款、审查招投标中介机构的资质情况并选定中介机构主持项目招投标,不定期派出工作组到区县民防办去抽查财务情况。被告人黄和平与另案被告人章某(已判刑)曾在同一部队服役,其转业后二人一直保持联系。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行贿人余某某多次找到章某,请章某帮忙联系民防办相关工作人员,以期设法承揽市民防办的工程项目,并表示事成后将会予以感谢,章某随即找到被告人黄和平告知此事,同时介绍余某某与黄和平结识,随后,在被告人黄和平等人的帮助下,行贿人承揽了市民防办的三个工程,并取得承包工程的款项。行贿人余某某亦按照约定,先后三次将共计350万元行贿款交予章某,章某经与被告人黄和平商议,被告人黄和平分得赃款200万元,章某分得150万元,被告人黄和平将其中110万元暂放于章某处,由章某进行保管或用于投资,章另分给被告人黄和平投资收益款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黄和平从章某处得知余某某欲承揽市民防宣教中心项目(以下简称宣教中心项目),即将此事告诉了时任市民防办主任汤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积极运作使余某某顺利中标,2010年6月签订施工合同,同年年底项目完工后,余某某给予章某100万元用于感谢章某及被告人黄和平,经黄、章商议,被告人黄和平从章某处分得60万元,后将其中30万元借给章某使用。

2、2011年6月,被告人黄和平亦从章某处得知余某某欲承揽重庆市沙坪坝区双拥大道地下人防工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双拥大道工程),亦通过前述方式让余某某顺利承包该项目,同年年底该项目将结束时,余某某给予章某感谢费130万元用于感谢章某及被告人黄和平,经黄、章商议,被告人黄和平从章某处分得70万元,后被告人黄和平从章某处拿走30万元,剩余40万元交章某用于投资,并分得投资收益6万元。

3、2012年5月,行贿人余某某再次通过前述方式,在被告人黄和平等人的运作、帮助下,承揽了重庆市北碚区玉合山人防工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玉合山工程),次年年初,余某某给予章某120万元用于感谢章某及被告人黄和平,经黄、章商议,被告人黄和平从章某处分得70万元并将此款保管在章某处。

4、2014年8月,被告人黄和平接受行贿人陈某某请托,承诺帮助陈取得即将启动的大渡口区和巴南区新型指挥所人防工程项目中的电力专配工程的承包权,随后,行贿人陈志远在本区人民路被告人黄和平住家楼下,给予黄和平20万元作为感谢费。

2014年10月22日,检察机关因被告人黄和平涉嫌受贿罪在本市江北区蓝箭宾馆将其捉获。审查中,被告人黄和平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前述具体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和平主动交代其将80万赃款存放在陈某某处,检察机关共计退缴赃款87.695万元。2015年6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和平家属代为退赃30万元。另案被告人章某共计退出本人(150万)及替被告人黄和平保管的(110万)赃款共计260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

1、另案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挂靠在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他的职业资格也挂靠在该公司,还挂靠过华西公司、深圳科源公司等。2008年,他就和章某讲过,要是能联系到工程项目可以介绍给他,他事成后会给好处费,章表示同意。2009年,章某就说市人防办有工程项目,第一个工程就是宣教中心项目,是挂靠深圳科源公司投标的,当时黄和平默许其围标帮助其中标,2011年至2012年,也是通过章某、黄和平的运作,顺利拿到双拥大道工程和玉合山工程,这两个工程黄和平在检查、付款方面都没有为难过他,都是积极支持配合的,这两个工程都是挂靠在华西公司做的。这三个工程都是在将近完工时,给了章某和黄和平感谢费,共计350万都是交给章某的,他们之间怎么分配自己并不清楚。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他听说市民防办准备在大渡口区和巴南区新建新型指挥所,便找到民防办黄和平,希望黄能帮助他承接上述两个项目中的配电业务,并对黄和平承诺事成之后会感谢,黄和平说项目还没启动,等启动后会尽量帮助他,于是在大概7月左右的一天与黄和平一起吃饭后,把黄和平送到住家楼下,就在车上送了用黑色袋子装的20万现金给黄和平。大概10月19日,他接到黄和平的电话说有事商量,于是他到了大溪沟把黄和平接到约定的地方,黄和平说余某某被检察院带走了,说把之前送给其的20万还给他,并委托他保管了60万现金。

3、另案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经黄和平介绍认识章某。2009年-2012年,市民防办的宣教中心项目、双拥大道项目、玉合山项目,都是黄和平说的章某想让余某某参加邀标以及参加竞标,其都表示同意让余某某参与邀标及参与竞标,如果没有他和黄和平的帮助,余某某的公司无法接受邀标,连起码的竞标机会都没有,也不可能承揽这三个工程,余某某为了感谢,通过章某一共送了他一套120万元左右的房子和250万元现金。

4、另案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他与黄和平是战友关系,和余某某是好朋友关系,余某某曾经委托他找市民防办的人帮忙承接工程,于是,2009年到2012年间,通过黄和平和汤某某,帮助余某某承接了双拥大道工程、玉合山工程、宣教中心工程三个项目,这三个项目在完工之后,余某某送给我和黄和平一共350万,是分三次给我的,我和黄和平自己协商按照四六比例分配这笔钱,黄和平应得200万元,但黄和平实际拿走90元,另外110万元放我这里的用作投资或者交给我保管。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市人防应急指挥所所长,在启动宣教中心装修工程的过程中,招标前黄和平找到我,跟我说有个叫深圳科源建筑集团的公司想承接这个工程,汤某某的意思是把这个工程拿给他们做,具体在哪里说的不太清楚了。黄和平还说有个叫余某某的人会我和联系,我表示同意。后来余某某来找我说了一下围标的事情,后来的确是深圳科源建筑集团公司中标的。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市人防工程设施管理站副站长兼任重庆地下空间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关于双拥大道装修工程和玉合山人防装修工程,都是事前黄和平找到我,说汤某某准备把工程交给一个叫余某某的人做,这两个工程都是经批准采取直接发包的方式,于是,在余某某找到我之后,双方经过商谈,签订了双拥大道装修工程和玉合山装修工程的合同,承包方都是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碚区民防办调研员。关于北碚玉合山装修工程原来是新科建筑集团承包,因其施工许可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于是解除了合同。此后,黄和平曾给我电话,说汤某某的意思要把这个工程拿给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于是我们报了一个请示,内容是请示将此工程直接发包给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后来华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地下空间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主要从事工程招标代理。2010年上半年,我们代理了重庆市民防办的宣教中心装修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当时记得黄和平给我打过一个电话,让我在评标时同等条件下重点关照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我明白被邀请投标的几家单位肯定是一个老板,也就是围标,开标后,深圳科源建设集团中标了宣教中心装修工程。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重庆西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二部经理。2010年5月份左右,老板刘某某告诉我,叫我具体负责民防办宣教中心项目的招标工作,让我与市民防办一个姓黄的处长具体联系,该工程是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的,在与黄处长联系的过程中,他给了一份邀标名单,该名单究竟是口头告诉我还是以便条的方式写给我,我不记得了,记得邀请了四个单位参与,最终是深圳科源建筑公司中标,标的金额1800多万。

10、重庆市民防办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中共重庆市民防办公室党组文件、黄和平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重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文件等书证经当庭质证,以证实黄和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及职责,被告人黄和平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11、重庆市沙坪坝区双拥大道地下人员掩蔽工程项目建议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明细分类账及相关汇款凭据,北碚区玉合山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成都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复、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责任承包书、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支付明细以及相关汇款凭据,复重庆市民防宣教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重庆市民防宣教中心项目施工投标邀请书及投标文件、重庆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重庆市民防宣教中心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责任书、关于申请支付宣教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的请示及审核表。以上书证当庭质证用以证实涉案三个程的承包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13、重庆市渝中区检察机关提供的捉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接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的被告人黄和平的犯罪线索,于同月22日,到蓝箭宾馆将正在开会的黄和平带至渝中区检察院接受审查,次日,被告人供述了收受行贿人余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14、案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的退赃情况,控辩双方均无异议。

15、被告人黄和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听取了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黄和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和平与章某非受贿罪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和平明知行贿人余某某会通过章某给予其好处费,而积极与另案被告人章某相互配合,利用黄和平的职务便利,为余某某承接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在明知余某某送予其和章某好处费后,共同商议钱款分配等事宜,另案被告人章某的行为明显超出居间撮合的程度,故该二人应属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和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余某某在归案后的10月18日、19日调查记录中,仅交代其行贿款可能通过章某交予被告人黄和平,另余某某在此两次调查中所检举的先后6次共计行贿给黄和平1.3万的犯罪事实起诉未予认定。同月22日,检察机关根据线索捉获被告人黄和平归案后,其如实交代章某与其共同受贿并分赃的犯罪事实。据此,法庭认为,检察机关捉获被告人黄和平时,虽有明确的检举线索指向黄和平具备重大犯罪嫌疑,但黄和平所主动交代的具体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故被告人黄和平的主动交代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和平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款350万元,单独收受贿赂款20万元,个人实际所得贿赂款2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和平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减轻处罚,结合其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和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

二、对被告人黄和平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泳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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