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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曾用名赵丽娜),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瓮安县。
2015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一廷,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郭一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赵XX在徐某(已判刑)居中介绍下,雇佣曹某江(已判刑)在本市箬横镇一带为其抛售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赵XX先后支付给曹某江报酬人民币10000元,累计贩卖毒品66克以上。

2016年11月14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刑事传唤被告人赵XX到案。

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某江、徐某的供述,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XX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与前罪因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31年3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英姿
人民陪审员林绣英
人民陪审员李云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仇仁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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