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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故意杀人,自首,判处死缓案例——夸XX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决书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公诉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某,男,藏族,1940年3月18日生,牧民,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系被害人更桑也亥父亲。
委托代理人关却才让,男,藏族,1957年1月19日生,牧民,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共和县。
系被害人更桑也亥叔叔。
被告人夸XX,男,藏族,1993年2月9日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小学文化,牧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共和县。
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燕。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夸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春芳、张晓红、多杰拉旦出庭支持公诉。

本院干警卓么本担任法庭翻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却才让,被告人夸XX及辩护人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夸XX与才太吉系情人关系,二人就才太吉是否与其丈夫更桑也亥离婚一事发生纠纷,夸XX见才太吉迟迟不离婚遂对其产生怨恨。

2016年4月29日二人又发生争执,夸XX预谋将才太吉杀害。

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夸XX酒后携带匕首,驾驶红色银钢摩托车来到共和县倒淌河镇黄科村二社才太吉家,进入才太吉家中卧室,发现才太吉一家已睡下,听到动静被害人更桑也亥准备起身,夸XX将更桑也亥压住并持匕首在被害人更桑也亥的胸部、背部,连捅数刀,致更桑也亥死亡,并将才太吉左手手指划伤,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更桑也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双上肢、胸、背部、右肺及右支气管破裂,造成大量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才太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作案工具、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夸XX犯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夸XX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处死刑。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夸XX当庭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夸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关系引发,被告人夸XX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对夸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夸XX与才太吉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就才太吉是否与其丈夫更桑也亥离婚一事发生争执,夸XX见才太吉不愿离婚,遂对其产生怨恨。

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夸XX酒后携带匕首,驾驶红色银钢力霸YG150-12摩托车至共和县倒淌河镇黄科村二社才太吉家,进入卧室后,用打火机照明时,被害人更桑也亥听到响声欲起身,夸XX便将更桑也亥压住,持匕首朝更桑也亥的胸、背部连捅数刀,致更桑也亥当场死亡,期间将才太吉左手手指划伤,后夸X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夸XX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更桑也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双上肢、胸、背部、右肺及右支气管破裂,造成大量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才太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才太吉向共和县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一名叫李智的男子到共和县倒淌河镇黄科村二社我家,将我的丈夫用刀戳伤致死。

2.共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30日6时许,共和县公安局案接到报警后,通过侦查、走访,得知犯罪嫌疑人夸XX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种羊场南夸才让家中,经传唤,犯罪嫌疑人夸XX主动归案。

3.共和县公安局倒淌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夸XX,男,藏族,公民身份号码×××。

4.证人证言

(1)才太吉证言证实(被害人妻子),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更桑也亥及儿子在家里睡觉时,我听见更桑也亥喊了一句“你干什么的?”我就被吵醒了,房间里的灯已经被打开,我看到更桑也亥站在炕上,李智(夸XX)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向更桑也亥的上身胸前戳了一刀,更桑也亥被戳了一刀后坐在了炕上,李智接着用刀在更桑也亥胸前戳了两刀。

我从炕上起来去阻拦李智,被李智一脚踢开,李智用一只手从后脑处撕住我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着刀子对着我说“你为什么不跟我,而跟着这个男人,我要把你和你儿子杀了”,接着我见李智要用刀子戳我,我就用左手抓住李智手里的刀子,刀刃从手里划了出去,我的手就被划破了,血流不止,被子上染了很多血。

李智从他怀里拿出一个饮料瓶子对我说“你把这酒喝了”,他右手拿着刀子,我就喝了几口,发现饮料瓶里灌的是白酒,然后李智把更桑也亥的手机递给我说“你别告我,我就不杀你,你赶紧拿着自己的身份证,离开这个家”,我和我儿子就从房子里出来了,我看了一下,李智在我家卧室的洗脸盆里洗手。

李智拿的是一把木质刀,单刃,刀子长约20cm。

(2)公保多杰证言证实(被害人弟弟),4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桑东加打电话说我哥哥更桑也亥家里打架了,我们几个人到更桑也亥家门口时,才太吉手上裹着一条丝巾,上面染着血,进入卧室后,看到更桑也亥嘴和鼻子里都是血,一动不动地躺在卧室的土炕上。

(3)桑东加证言证实(被害人堂兄),4月30日凌晨2时23分许,阿克加打电话给我告知更桑也亥出事了,我就和才让一同去了更桑也亥家,在卧室内看到更桑也亥躺在炕上,头靠着西面的墙角,口鼻里都流出了血。

(4)扎西加证言证实,4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才太吉打电话告诉我,湖东种羊场的一个男子到她家里和她老公打架了,让我赶紧去她家。

因我在共和县城就没有去。

(5)换却也亥证言证实,4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和公保多杰一起去才太吉家中,看到更桑也亥躺在炕的西南角,全身都是血,我用手摸了下更桑也亥的左手,发现已经死了。

(6)才让扎西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才太吉到他家中告知丈夫被捅了几刀,我到更桑也亥家中时,人已经死亡。

(7)娘格加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才太吉到他家中告知丈夫被人杀了。

(8)卡先才让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6时40分,我们保卫科的科长赵海元打电话问我,村里是否有一个名叫夸XX的人。

倒淌河镇派出所的民警也给我打电话问我们村里是否有个名叫夸XX的人。

我一直在村里打问是否有个叫夸XX的人,我开着车往村里去的时候,走到村子里时我碰见了南夸才让,南夸才让告诉我“他的外甥夸XX用刀戳死了一个家住倒淌河镇黄科村的男子,夸XX要去公安局自首,害怕会出别的事情,我要带着夸XX去公安局自首。

”这时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湖东种羊场场部门口等着,过了10分钟左右,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赶到了,我就带着刑警大队的民警去了南夸才让家。

我们到南夸才让家门口时,夸XX自己从南夸才让家中出来了,共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民警就把夸XX带走了。

(9)南夸才让证言证实,夸XX是2016年4月30日9时许到我家,说他戳了人,要去自首,我说你先喝茶,等下我俩一起去,大概过了十分种左右共和县公安局的人就到我家将夸XX带走了。

5.共和县公安局青公(共)勘(201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共和县倒淌河镇黄科村二社更桑也亥家。

现场东侧为通往倒淌河集镇的硬化路,南侧为牧道,西、北两侧为更桑也亥家草场。

中心现场位于更桑也亥家房内,该房为一坐北朝南砖建结构的平房,由位于平房南侧墙的推拉式铝合金制双开门进入室内为客厅,客厅东侧摆放有沙发、烤箱及碗柜等物;南侧为沙发及茶几;西侧靠南由北至南摆放有一单人床,在该床南沿地面距床沿5cm处遗留有滴落状疑似血迹,西侧中央有一通往卧室的金属制单开门;北侧靠墙摆放有衣柜,电视柜及碗柜。

由位于客厅西墙金属制单开门进入卧室,卧室南侧由东至西为土炕;土炕东侧堆叠有两床被褥及红色女式外套一件,土炕西侧躺有一男尸,尸体东侧土炕上有一粉红色棉被及深红色毛毯,土炕北侧有一烤箱,卧室北侧摆放有一碗柜,碗柜东侧靠南处摆放有一洗衣机,洗衣机南侧地面有一黑色塑料纸水桶。

经过对现场仔细勘查后,在距卧室东墙150cm,距炕北沿4cm处土炕与烤箱间搭置的瓷砖上发现一枚0.9cm×0.8cm大小滴落状疑似血迹;距卧室南墙185cm,距地面63cm处西墙墙面上有一4.9cm×1.5cm大小甩溅状疑似血迹,距卧室西墙116cm,距卧室北墙90cm处。

地面有一3.5cm×3cm大小滴落状疑似血迹;距卧室东墙55cm,距卧室北墙78cm处地面有一0.5cm×0.7cm大小滴落状疑似血迹。

距卧室东墙83cm,距卧室北墙189cm处。

地面有一0.6cm×0.8cm大小滴落状疑似血迹;由于该现场在报案前被报案人及死者家属多人多次进出,造成现场变动和破坏,现场未提取到其它痕迹物证。

6.辨认笔录

(1)2016年4月30日11时,在穆云胜的见证下,夸XX指认藏匿其作案时所穿的上衣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种羊场三大队蓝科才让的草场内。

(2)2016年4月30日11时,在穆云胜的见证下,夸XX指认藏匿其作案时所穿的裤子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种羊场三大队杨本加的草场内。

(3)2016年5月6日10时05分至13时05分,在穆云胜的见证下,夸XX指认2016年4月30日凌晨,用刀将洛洛(才太吉)丈夫杀害的现场位于洛洛家的土炕。

(4)2016年4月30日12时,在穆云胜的见证下,夸XX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现场在共和县倒淌河镇元者村二社才杰加的草场内。

(5)2016年4月30日15时许,侦查员事先准备了10张男子免冠照片,分别编号1-10号,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才让加的见证下,才太吉指出9号照片(犯罪嫌疑人夸XX)就是2016年4月30日凌晨在共和县倒淌河镇黄科村二社家中杀害更桑也亥的男子。

7.鉴定意见

(1)共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共)公(刑)鉴(法病)字(2016)01号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更桑也亥,右侧胸锁关节下见一大小为3.0cm×1.0cm的刺创,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腔深到达胸腔。

右胸部第三、第四肋间连接胸骨处见一1.0cm×0.5cm的刺创,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腔达肌肉层。

右胸部胸大肌外侧见一2.0cm×1.0cm的刺创,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腔达肌肉层。

右侧背部肩胛下见一5.0cm×2.5cm的刺伤,创缘整齐,创壁平滑,创腔内无间桥组织,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腔达胸腔。

左上肢前臂尺侧见一贯通创,贯通于左前臂内侧,刺入口大小为3.5cm×1.5cm,刺出口大小为2.0cm×1.0cm,创腔内的肌肉及肌腱断离。

右上肢前臂尺侧见一贯通创,贯通于右前臂内侧,刺入大小为8.0cm×3.0cm,刺出口大小为2.5cm×1.0cm,探查创口见创腔内肌肉及尺神经断离,尺骨上有一2.0cm×0.2cm的骨裂伤。

左小腿背侧鱼肌有陈旧性的皮肤病灶,表面已结血痂。

其它未见明显异常。

鉴定意见:死者更桑也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双上肢、胸、背部、右肺及右支气管破裂,造成大量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共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共)公(刑)鉴(法)字(2016)2号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才太吉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6)0202号鉴定意见证实,在排除近亲和其它不良因素影响下:死者更桑也亥心血血样与木柄刀刀刃上的粘取物,土炕与烤箱之间瓷砖上红色可疑斑迹,距卧室南墙185cm处、距地面63cm处墙面上红色可疑斑迹,距卧室东墙55cm处、距卧室北墙78cm处地面上红色可疑斑迹,距卧室东墙34cm处、距卧室北墙89cm处地面上红色可疑斑迹,死者更桑也亥黑色长袖毛衫上的红色可疑斑迹,死者更桑也亥藏蓝色秋裤上的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77×1015。

被害人妻子才太吉血样与客厅西墙110cm、距门沿37cm处地面红色可疑斑迹,才太吉所穿蓝色牛仔裤左裤腿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3.47×1022。

死者更桑也亥父亲当某血样与死者更桑也亥心血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不排除单亲遗传关系。

犯罪嫌疑人夸XX蓝色牛仔裤提取物所检测的基因型做出混合STR基因分型,包含犯罪嫌疑人夸XX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

木柄刀刀柄上的粘取物所检测的基因做出混合STR基因分型,包含死者更桑也亥心血血样,被害人妻子才太吉血样,犯罪嫌疑人夸XX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

才太吉所穿藕粉套头衬衣前襟提取的红色可疑斑迹所见的基因座做出混合STR基因分型,包含死者更桑也亥心血血样、被害人妻子才太吉血样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

犯罪嫌疑人夸XX灰色上衣提取物,距卧室西墙116cm、距卧室北墙90cm处地面上红色可疑斑迹所检测的基因座未做出STR基因分型。

8.共和县公安局共公(刑)扣字(2016)31号扣押决定书证实,扣押匕首一把(木质刀柄、单刃、长约25cm)。

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夸XX确认系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9.共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30日15时许,在谢守禄的见证下,对夸XX进行人身检查,犯罪嫌疑人夸XX左大臂外侧有十处不规则圆形陈旧烫伤疤痕,十处不规则圆形陈旧性烫伤疤痕由上至下,由左至右面积大小依次为:1cm×1cm、1cm×1.5cm、1.3cm×1.4cm、1.3cm×1.2cm、1cm×1.2cm、1.7cm×1.4cm、1cm×1.2cm、1.2cm×0.8cm、0.9cm×1cm、0.6cm×1.1cm;左小臂背部有七处不规则圆形陈旧性烫伤疤痕,七处不规则圆形陈旧性烫伤疤痕由上至下,面积大小依次为:1.5cm×1.6cm、2cm×1.6cm、0.4cm×0.5cm、3.2cm×2.8cm、1.7cm×0.5cm、1.5cm×1.9cm、1.1cm×1cm;右小臂外侧有一6.5cm×6cm形状为“5”字样陈旧性烫伤疤痕;右小臂有一条长约10.5cm线形陈旧性烫伤疤痕;右小腿内侧有一长7.8cm线形新鲜擦伤痕;右侧大腿内侧至小腿内有一长26cm血管突出;此外犯罪嫌疑人夸XX全身上下无明显伤痕。

10.被告人夸XX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29日10时许,我和华扎西、娘吉才让、多杰一起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种羊场的小卖部里喝酒。

当时我们四个人喝了大约一斤半散装白酒,二十七瓶啤酒。

18时许,我、华扎西、娘吉才让去了湖东种羊场华扎西的一个朋友家里继续喝酒,当时我们四个人喝了十二瓶啤酒。

次日0时许,我和娘吉才让从华扎西的朋友家出来后,我一个人去湖东种羊场取我的摩托车,我骑着摩托车去倒淌河镇黄科村找洛洛(才太吉小名)。

次日凌晨1时许,我到洛洛家后,我将摩托车停在了距离洛洛家大约300米远的草场里,右手拿出身上携带的一把长约20cm黄色木柄的刀子徒步走到洛洛家的门口。

当时我看见洛洛家的玻璃封闭门没有上锁,我就推开封闭门走到了封闭里面,看见通向房间客厅还隔着一扇棕红色的铁门,当时门是关着的,但是门锁是坏的,我用手一拉就将铁门拉开了。

我走进客厅看见右侧有一扇棕红色的铁门,当时铁门没有上锁,我拉开门走进了洛洛家的卧室,右手持刀,左手拿出打火机用来照明,当时我看见洛洛和他的丈夫在卧室的炕上睡觉,洛洛仰躺在炕的内侧,洛洛的丈夫仰躺在炕的外面。

我走到距离炕约2、3米处的时候,我用左手准备点燃打火机用来照明,但是打火机一直没有打着,我打打火机的声音吵醒了洛洛。

洛洛发现我后立刻起身站在炕上,洛洛的丈夫也醒来准备起来,于是我右手握刀,刀刃朝内刀尖朝下,朝洛洛丈夫右侧肩背部戳了一刀,洛洛的丈夫被我用刀戳倒后,就趴倒在炕上,接着我左手摁着他的右侧肩膀,朝他的左侧肩膀附近戳了一刀,洛洛的丈夫用右手抓住了我左侧衣领,我又朝他的右侧胸部戳了一刀,他就倒在了炕上,脚朝着卧室的门,当时我还听到房间里有孩子的哭声,但是我一直没有看见孩子在什么地方。

然后卧室的灯就亮了,我不知道是洛洛开的灯还是我无意碰到了墙上灯的开关。

灯被打开之后,我看见洛洛一直站在炕上靠近窗户的地方,洛洛丈夫的鼻子和嘴里都在流血,炕上的被褥上也有一些血迹。

这时候洛洛对我说“你拿着你的身份证,我拿着我的身份证赶紧跑。

”于是我就拿着刀从洛洛家出来了,出来后我走到放摩托车的地方,骑着摩托车往湖东种羊场走,途经倒淌河镇元者村的时候,我将刀子顺手扔到了路边左侧的草场里,到湖东种羊场三社的时候,我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脱下外套和裤子,扔进草场里面,之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却才让当庭表示不主张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但强烈要求对被告人夸XX处以极刑。

故本院不再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被告人夸XX的辩护人提出,夸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30日6时许,夸XX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湖东种羊场南夸才让家中,经公安机关传唤,夸XX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当庭对夸XX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夸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婚姻家庭关系而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夸XX与才太吉二人系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属于婚姻家庭关系。

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夸XX的辩护人提出,夸XX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夸XX预谋作案,深夜持刀进入被害人更桑也亥家中,用匕首朝更桑也亥胸、背部连捅数刀,造成被害人更桑也亥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主观恶性极深,夸XX系初犯、偶犯的酌定量刑情节,在本案中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夸XX与被害人更桑也亥的配偶才太吉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要求才太吉与其丈夫更桑也亥离婚未果后,心生怨恨。

后深夜乘被害人更桑也亥熟睡之机持刀向毫无防备的更桑也亥胸、背部连捅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夸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夸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夸XX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夸XX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尚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夸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夸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银钢力霸YG150-12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随案作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金本加
代理审判员英拉
人民陪审员索南吉
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金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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