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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法规标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发布日期】1988.01.21  
【实施日期】1988.01.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侵犯财产罪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⑴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⑵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⑶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⑷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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