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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马某某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辩护词3

第一,徐某某于2017****作出的证言“马某某分管公司的工程部、预算部、开发报建部、项目部。在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之前,都需要经过马某某的许可,只有马某某同意,工程部的预算员才会填写工程付款申请单”“马某某的意见很重要,公司总经理、董事长都会按照马某某的建议签字支付工程款。”
    该证言真实性存疑,其一,现有证据中并无马某某对于预算员填写工程付款申请单的书面许可证明,仅有徐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项,且与真实的付款流程相矛盾;其二,马某某签字仅为工程付款申请单审批过程的中间环节,且并非决定性环节。在其之后还需经过财务总监徐某某、总经理廖某某、董事长的审核,根据部分付款申请单显示,总经理与董事长会在最终审核环节作出“减少支付金额”等关键性审批。
第二,廖某某于2017****作出的证言“马某某可以起到很大的作用,在对外付款的时候,建议付多少钱就是马某某分管的工程部在建议,工程部又是马某某在分管,可以说付款建议权在马某某这里。”
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其内容与付款流程相矛盾,根据合同规定,承包方到达付款节点时,将累计工程量报表交监理工程师审核。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确认后,上报发包方审核、付款。马某某在该过程中无任何建议权,根据合同约定、编制说明及工程付款申请单的编制摘要显示,对于支付日期、申请付款的计算方式等均有详细规定,且规定均为客观标准,审批人在该过程中毫无建议权,只是审核申请付款的数额、程序等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除此之外,汤某的陈述也表明“并没有收到多余的工程款”,甚至在汤某看来,马某某在这个项目中审核过于严格,经常“卡他们的脖子”。综合以上证据,马某某从未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从主观方面看,马某某不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更不具有索取贿赂的故意;起诉书认定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汤某索要的事实不成立。
马某某针对其与汤某之间金额往来的供述保持稳定。马某某自始至终都认为涉案金额系从汤某处借得,且马某某与汤某就该笔借款达成合意。马某某向汤某借款时,“汤某告诉他有钱后再给”;且在后来马某某还提出“将某某地B号房子卖给汤某抵借款”。某地B号房子与本案涉案金额具有等价性。
本案汤某、周强的陈述也可与马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汤某在陈述中提及“马某某说的是借100万”,“马某某说过把他在重庆市某区某地B号的一套房产和车位抵给我们”。除此之外,汤某凡是提及与马某某之间的交易往来,均使用“借”字,说明在汤某的认知中双方之间所达成的应是合法的债务关系。根据借款时双方的语言表达及后来马某某所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综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马某某主观上无受贿故意,更无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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