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C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住XX区XXX镇某村XX组,农民。
2002年至案发前担任XX区XXX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XX市G安局XX分局
取保候审。
同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住XX区XXX镇某村XX组,农民。
2002年至案发前担任XX区XXX镇某村村主任。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XX市G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2)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1日XX区人民检C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月,同年8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元月,时任XXX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村主任杨某某两人代表某村与李某、孔某、何某三人商议,将某村小东沟阴坡以1.9万元承包给李某、孔某、何某,期限20年,在签订合同时,二被告人收取何某等人好处费1.1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并将其余6000元送给时任XXX镇党委书记和镇长每人3000元。
2、2008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代表某村与李甲商议,将某村一段河道以1万元钱承包给李甲用于采沙,期限1年,在签订合同后,李甲分别给张某某、杨某某每人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代表某村将某村一段河道以1万元承包用于采沙,期限3年,并签订合同,后张某某、杨某某收受好处费3000元,其中二被告人各分得800元,给村文书400元,二组长每人300元,400元用于某村集体开支。
以上3笔款项,张某某、杨某某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2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期间,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为23600元,其受贿后又分配给他人的款项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2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由XX区人民检C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商区法刑初字第000XX号
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C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XX市,汉族,大专文化,住XX区XXX镇某村XX组,农民。
2002年至案发前担任XX区XXX镇某村党支部书记。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XX市G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住XX区XXX镇某村XX组,农民。
2002年至案发前担任XX区XXX镇某村村主任。
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XX市G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7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XX市XX区人民检C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2)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8月1日XX区人民检C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月,同年8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市XX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元月,时任XXX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村主任杨某某两人代表某村与李某、孔某、何某三人商议,将某村小东沟阴坡以1.9万元承包给李某、孔某、何某,期限20年,在签订合同时,二被告人收取何某等人好处费1.1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并将其余6000元送给时任XXX镇党委书记和镇长每人3000元。
2、2008年元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代表某村与李甲商议,将某村一段河道以1万元钱承包给李甲用于采沙,期限1年,在签订合同后,李甲分别给张某某、杨某某每人好处费5000元。
3、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和杨某某代表某村将某村一段河道以1万元承包用于采沙,期限3年,并签订合同,后张某某、杨某某收受好处费3000元,其中二被告人各分得800元,给村文书400元,二组长每人300元,400元用于某村集体开支。
以上3笔款项,张某某、杨某某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2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分别担任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期间,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为23600元,其受贿后又分配给他人的款项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交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违法所得23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由XX区人民检C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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