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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路某某非国受贿罪,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XX汽车有限公司网络部网点发展分部网点建设技术支持岗位,户籍所在地湖北省XX市XX区。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C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XX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C院指派检C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湖北XX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被告人路某某至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网点建设技术援助职务及2013年期间在XX公司网络部网点发展分部网点建设技术支持岗位工作,参与XX公司4S店的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在此期间,被告人路某某伙同时任XX公司东风XXX商务部网络管理部网点发展与运营支持分部建筑师胡某华(另案处理)与江苏XX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副总经理赵某红商议,由胡某华及被告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推荐XX公司在建的4S店使用江苏XX公司生产的XX村牌铝板,并约定每平方米铝板加价人民币27元,胡某华从中提成人民币15元,被告人路某某从中提成人民币12元。
 
在被告人路某某及胡某华二人的帮助下,江苏XX公司承接了多笔XX公司在建的4S店业务。
 
2012年4月和8月,路某某受胡某华的指示,按照前述约定两次前去江苏XX公司共计领取现金人民币157877.58元,后二人按照上述约定比例分配,路某某实得现金人民币70167元。
 
二、受贿罪
 
1、2012年9月12日,胡某华经中共XX汽车有限公司营销总部委员会2012年第2次党委(扩大)会任命为XX公司网络部网点建设项目经理。
 
2012年12月,胡某华按照上述约定前去江苏XX公司领取两人应得款现金人民币89938元,路某某未分得钱款。
 
2、2013年上半年,马某国(另案处理)在担任上海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承接XX公司4S店建筑、装饰设计业务,与被告人路某某及时任XX公司网络部网点发展分部主任王某平、时任XX公司网络部网点形象建设经理胡某华(二人均另案处理)商议,由其出资成立了上海XX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马某国口头许诺被告人路某某持有公司15%的股份、王某平持有公司30%的股份、胡某华持有公司25%的股份。
 
在上海XX公司经营过程中,王某平负责各方面的协调工作,胡某华利用职务便利使该公司进入XX公司网络部供应商推荐名录,被告人路某某负责将该公司推荐给XX公司的在建4S店,马某国负责该公司具体运营。
 
在被告人路某某及王某平、胡某华的帮助下,上海XX公司承接了大量的XX公司4S店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2014年期间,马某国以公司分红的名义先后4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等方式给予被告人路某某及王某平、胡某华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
 
其中,被告人路某某实得人民币600000元。
 
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路某某自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家属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发案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查某及扣押财物清单、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中共XX汽车有限公司营销总部委员会党委(扩大)会纪要、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业务凭证及单据、财务凭证、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7877.5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01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路某某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89938元,个人实得人民币6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
 
被告人路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其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路某某在案发后退缴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F院、最高人民检C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本案退赃款人民币100000元,由检C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570167元,由本院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XX市中级人民F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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