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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关某某,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嵬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尹长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庭院内与其他养老者聊天时,再次听见住在该服务中心110房间的王某1辱骂自己,在辱骂过程中还说谁敢打死他。被告人关某某想到王某1白天黑天没完没了的辱骂自己,便语言回应王某1要送其上路(打死王某1),随即在庭院内葡萄架下捡起一块红砖,摔成两块,手持半块砖头进入王某1居住的110房间内,用砖头砸王某1头部数下后,回到庭院内坐在花坛边,未及时对王某1进行救治。住在109房间的秦某老人发现王某1被人打伤后,便告知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服务中心医务人员对王某1的伤口简单包扎处理后,拨打了120,王某1经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性物多次打击颅脑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关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辱骂被告人有过错;4.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患有疾病,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庭院内与其他人聊天时,因听见住在该服务中心110房间的被害人王某1(殁年76周岁)一直辱骂自己而气愤,欲将王某1打死。其在庭院内葡萄架下捡起一块红砖,摔成两半,手持半块砖头进入王某1居住的110房间,在使用该砖头对王某1头部击打数下后离开该房间,未对王某1及时进行救治。后住在该服务中心的秦某发现王某1被人打伤,遂告知该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该服务中心的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对王某1的伤口进行简单包扎处理并拨打了120,后王某1被送至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被他人用钝性物多次打击颅脑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关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均系五保户,无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9月12日22时33分至23时00分,被告人关某某分别对作案工具的拾得地点、作案现场、扔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指认。
2.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关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半块砖头被敦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
3.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死亡患者王某1所见》及《关于死亡患者王某1接诊过程记录》:证明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接诊过程及王某1在急救车中的状态。
4.办案说明:证明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老人谷某、台某在王某1居住的110房间窗户外向房间内观望,但因谷某语言能力有障碍,智力有稍许欠缺,无法制作笔录,公安机关通过视频录像的方式记录了谷某讲述当时他看见110房间内发生的事情的经过,台某因智力障碍且没有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表述其看见的事情经过,公安机关不能为其制作笔录。
5.敦化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关某某在监室现实表现说明》:证明关某某在敦化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一般,不与人沟通,不与人说话,但能够遵守监室监纪,通过谈话该人思想较稳定,日常表现未见异常。
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某某五保户档案及特困证明: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系五保户。
8.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1966年2月28日,犯罪时系成年人。
9.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某1系被钝性物多次打击颅脑后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0.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现场床底下地面上血迹”、“铁皮柜表面上血迹”及“西墙墙壁上血迹”上检出的人血STR分型与王某1血样的STR分型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为2.26×1022。
11.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整体分离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关某某作案所用的半块红砖和关某某在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院内摔断的半块红砖系同一整体。
12.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涉案时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3.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9月13日15时55分至16时10分,被告人关某某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辨认的事实。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9月12日18时00分,敦化市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5.案发现场走廊及大门外监控视频及对走廊录像的说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关某某指认现场光盘、关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光盘、谷某和孙某等人讲述事情经过录像光盘:证明(1)案发现场的情况;(2)讯问关某某程序合法;(3)关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4)证人谷某、孙某等人讲述事情经过的情况。
16.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系被动到案。
1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俞某系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左右,俞某在自己房间内听到外面有人说有人打架了,其出去后听说“老王头”(王某1)被人打坏了,其赶到110房间门口看到“老王头”在坐在自己床上,右手拄着床,额头上有血,脸上从鼻子往下都是血,鼻子还在不停的出血,“老王头”脚底下也有一滩血,后俞某让王某2(该福利中心工作人员)给领导打电话,护士赶到后给“老王头”包扎了伤口,俞某在平房区外面看到关某某坐在平房区大门旁边的花池子边上,左边放了一块砖头,关某某对俞某说因老王头一直骂他,他就打了“老王头”。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106室,2018年9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其从106室去厕所时路过“老王头”(王某1)所在的110房间,其从厕所出来时看见“老王头”坐在地上,肩膀靠着床边,低着头,腿半伸着,脚前面的地面上有一滩血,“小关”(关某某)从“老王头”的屋里正走出来,其问“小关”怎么了,“小关”说是他打的,还给其看了手里拿着的半块砖头,说用砖头把王某1打了。
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主任,2018年9月12日下午,其知道关某某把王某1打了之后,就到王某1所在的110房间,看见尹某护士正在给王某1包扎,张某2和李某2在帮忙,王某1躺在床上,不配合尹某护士处理伤口。其从王某1的房间出来后,看到关某某坐在北区平房门口的花坛边上,身边放着一块砖头,关某某说是他用砖头打的王某1。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副主任,2018年9月12日14时30分许,其在院内与一帮老人唠嗑时,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王某1与关某某打起来了,李某1、李某2、张某2三人一起往屋里走,看见王某1坐在床上,他的后脑部及右眼眉处有伤口,尹护士为王某1进行了简单处置。其在院子里找到关某某询问他打“老王头”的原因,关某某说因“老王头”骂他,他就用砖头打了王某1。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司机,2018年9月12日15时许,其与李某1看院内的耕地,后张某2告知其和李某1,关某某把王某1打了,三人一起到王某1屋里,看见王某1坐在自己床边,脸上有血迹,后脑勺部位有伤口,鼻子往下滴血,尹护士为王某1进行包扎,其和张某2帮忙处置,当时王某1的意识还挺清楚,等120救护车时开始有点昏迷了。案发后其问关某某是否打王某1,关某某说因为“老王头”总骂他,他用砖头打的“老王头”。王某1双目失明、耳朵有点聋、腿脚还算可以,总坐在屋里骂人,谁路过他的房间门口他就骂谁,有人搭茬他骂的更厉害。关某某平时总吹嘘自己以前蹲过监狱,什么都不怕,容易冲动,如果有人说他不好的话,他会与对方争吵,甚至动手打对方,且关某某有点半身不遂,行动不便,脑袋没有问题,平时跟他说话能明白什么意思。他俩之前有过争吵,但没有肢体冲突。
2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2日14时许,孙某睡完午觉,去院子内的葡萄架附近坐着乘凉,听见谷某叫他过去,其看见谷某在平房一楼“王瞎子”(王某1)的窗户外面站着。孙某到窗户外,看见“王瞎子”背对着窗户半蹲在地上,手扶着床,嘴说着什么,后脑勺有血,血顺着脖子流在了衣服上,感觉是要扶着床从地上坐到床上,脸上、头部也都是血。孙某从窗户处离开,看见关某某手里拿着一块红色砖头从平房的大门出来了,走向平房大门左侧的花坛处坐着并把砖头放在花坛上了。其过去坐在关某某的旁边问怎么了,关某某说他用砖头把“王瞎子”削了。后孙某看见陆续有人进屋看“王瞎子”,后来看见“王瞎子”被救护车拉走了。关某某与“王瞎子”平时总互相骂对方,当天上午二人发生争吵,当时关某某就说要削死“王瞎子”。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案发时其与丈夫俞某在屋里,是秦某坐轮椅进屋告诉自己关某某将王某1打伤了,其到王某1屋内看见王某1坐在床上用手捂着后脑勺,头上、脸上都是血,嘴里一直说疼,脚踩在地上,地上有一滩血。其给张某2打电话,张某2、李某2、李某1一起赶到,后尹护士来处置伤口,其就用拖布把地拖了。案发后,其找到关某某,关某某坐在花池子上,身边有半块砖头,并承认是他打的王某1。
2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2日14时许,其听见“王瞎子”(王某1)说疼死我了,其就下床坐轮椅去“王瞎子”那屋门口看了看,看见地上有一滩血,“王瞎子”坐在床上低着头,脸上都是血,顺着鼻子流血,谁打的不清楚。其就赶紧去敲王某2的房间,将事情告诉了王某2后,其又回到“王瞎子”门口看热闹。后来该福利中心的工作人员都来了,护士最后来的。关某某与“王瞎子”平时总互骂对方,关系特别不好。
2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2日下午,其听王某2喊自己快点过去,说“老关”(关某某)把“老王头”揍了,“老王头”脑袋上都是血,其赶到110房间后,看见“老王头”坐在床上,李某2、张某2给“老王头”擦血,其回屋取物品为“老王头”包扎,李某2、张某2帮忙。“老王头”右侧太阳穴附近有一个伤口、脑袋左耳朵后有一个伤口、后脑勺有一个伤口,包扎后其打了120。
2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12日,其看到关某某手里拿着半块砖头,身子倚靠在王某1居住的110房间的门框上,关某某和王某1二人正互相辱骂。
2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1的侄子,2018年9月12日17时许,其接到电话称其叔叔王某1在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快不行了,王某3赶到敦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看见王某1平躺在病床上,头部全是血迹,耳朵往外流血,大夫说王某1已经死亡了,其联系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中心的院长,被告知王某1与一个姓关的男子发生口角后被打伤,其就报警了。
2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关某某的六嫂,关某某没结过婚,没有孩子,关某某患脑出血后回到敦化,经魏某申请,2008年或2009年关某某被送到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29.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关某某的五嫂,关某某没结过婚,没有孩子,关某某患脑出血后回到敦化,大概是在2008年被送到敦化市大石头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30.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敦化市看守所的管教,关某某从入所以来表现一般,不与其他人沟通,但能遵守监规监纪,未发现异常,思想较为稳定。
3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关某某在同一监室,关某某在监室内不服从管理,说话颠三倒四,精神智力好像有问题,生活不能自理,刚入所时打人。
32.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09月12日14时至15时期间,其在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社会福利中心(敬老院)庭院内与其他养老者进行聊天时,听见110房间内的王某1骂自己,其便从庭院内葡萄架下捡了砖头半块砖头,进入王某1居住的110房间内,手持半块砖头砸王某1的头部后离开。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辱骂被告人有过错,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关某某作案工具红色砖头半块,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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