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无业。
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转
取保候审。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
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秋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琐事,将被害人何书某(被告人的儿子)推入昆山市巴城镇京阪路一条无名小河内,欲将被害人溺死后自杀,后被群众李某乙救起并将被告人袁某、被害人何书某二人送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将被害人推进河里,欲将其淹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被指控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家庭琐事,将被害人何书某(被告人的儿子)推入昆山市巴城镇京阪路一条无名小河内,欲将被害人溺死后自杀,后被群众李某乙救起并将被告人袁某、被害人何书某二人送至昆山市公安局周市派出所。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孟某、何某甲、李某乙、何某乙、施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疾病、休假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袁某在实施故意杀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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