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在睢宁县刘圩街经营保康药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曹某(系夫妻,均另案处理)出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高效风湿康胶囊”系假药,仍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犯罪嫌疑人李某、曹某处购买“特效咳喘灵胶囊”和“高效风湿康胶囊”各100瓶,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
 
其中,已销售特效咳喘灵胶囊”51瓶、“高效风湿康胶囊销售52瓶,剩余药品被查扣。
 
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沈某及同案已决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扣押的药品等物证,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沈某在睢宁县刘圩街经营保康药店期间,为非法获利,明知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曹某出售的“特效咳喘灵胶囊”、“高效风湿康胶囊”系假药,仍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李某、曹某处购买“特效咳喘灵胶囊”和“高效风湿康胶囊”各100瓶,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在经营的药店对外销售。
 
其中,已销售特效咳喘灵胶囊”51瓶、“高效风湿康胶囊销售52瓶,剩余药品被依法查扣。
 
经鉴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被告人李某、曹某的供述;扣押的药品等物证;徐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书、睢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函及相关询问笔录等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